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鏟管壹支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至11行之「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嗣均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標題二第7 行之「安非他命鏟管」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英傑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後數日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竊盜、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鏟管1 支,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附卷可憑,足認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分裝袋2 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2月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
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
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下午1、2時,在基隆市○○路
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HS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
3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文化中心前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鏟管(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1支及分裝袋2包。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5日凌 │
│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6│晨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應之事實。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000-0-000號)及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乙紙。 │ │
├──┼───────────┼────────────┤
│ 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證明扣案安非他命鏟管內含│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足證│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開鏟管係供毒品施用工具│
│ │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事實。 │
│ │各乙份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 │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 │ │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鏟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