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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志祥張婷妮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榮
被告
楊文慶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楊文慶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告訴人周文樹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慶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容有未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許家榮、被告楊文慶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周文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周文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卷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5 張,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核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家榮、楊文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許家榮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文樹佯稱因與太太離婚心情不好,想找其喝酒,嗣被告許家榮即開車載告訴人周文樹至汐止國泰醫院旁附近餐廳聚餐,而被告楊文慶亦於斯時抵達。用畢,被告楊文慶即佯向告訴人周文樹提議至台北「續攤」,告訴人周文樹本不欲前往,惟被告許家榮、楊文慶一再邀約,其3 人即共搭被告楊文慶所駕之小客車至台北市「大都會酒店」喝酒,席間被告許家榮、楊文慶及楊文慶另找來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或聯合向告訴人周文樹敬酒、灌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周文樹已將近酒醉。許家榮及楊文慶見狀,繼而再帶告訴人周文樹至台北市「新加坡舞廳」喝酒,並由被告許家榮、楊文慶及上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或聯合向告訴人周文樹敬酒、灌酒,至翌日(即23日)凌晨,被告許家榮、楊文慶見告訴人周文樹已然醉倒,不醒人事,始於翌日凌晨約5 、6 時許將告訴人周文樹載返家中。而於99年10月24日下午約1 時許,被告許家榮即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文樹,向告訴人周文樹偽稱於99年10月22日喝完酒後,周文樹有跟去賭博,欠其及楊文慶賭債200 萬元並有簽立本票云云,嗣並再連續撥打3 、4 次電話向告訴人周文樹索討賭債,並向告訴人周文樹恐嚇稱:如不還錢,楊文慶等人會對其不利等語,復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被告許家榮先後2 次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約3 、4 人至7 、8 人到告訴人周文樹家中索債未果,後於99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被告許家榮以手機傳簡訊予告訴人周文樹恫稱「阿樹做人不要這麼沒擔當,我們出去喝酒爽你在爽,現在你做的事躲起來丟給我,你不出面處理你是我帶去人如果逼我,那我只好帶去你家,阿樹你是男人做事要敢當,你昨天去報警已經把人家惹火了,出面談我還可以幫你,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周文樹心生畏懼,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由告訴人周文樹之弟周文山在告訴人周文樹住處附近給付被告許家榮現金30萬元,惟被告許家榮未將告訴人周文樹簽立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周文樹,告訴人周文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家榮、楊文慶涉對告訴人周文樹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文樹之指訴、證人周文山之證詞、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2 人所述不符,復無法提出提供賭博場所之人及指明地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家榮、楊文慶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文慶辯稱:伊於99年10月22日晚上有跟許家榮、周文樹到國泰醫院旁的餐廳吃飯喝酒,之後再至台北「大都會酒店」、「新加坡舞廳」喝酒,後來與許家榮等人前往汐止賭博,該處還有一些女生,約有7 至10人左右,參與賭博之人有伊、許家榮、伊前在舞廳認識之2 名男子,後來許家榮與周文樹公家一起賭,以撲克牌為賭具,是賭喊胚,賭了1 個多小時後,周文樹認為他們手中的牌很好,所以就喊價,喊得很高,約100 萬元,當場只有伊跟牌,但周文樹他們輸了,許家榮和周文樹還當場吵起來,伊就離開了,事後伊沒有向周文樹索討賭債,只有向許家榮討賭債2 、3 次,因為伊只認識許家榮,但迄今許家榮仍沒有還錢。至於許家榮為何向周文樹說他欠賭債200 萬元,伊不知情,亦不知道許家榮有向周文樹討賭債之情事,伊沒有與許家榮共同對周文樹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許家榮辯稱:當天伊有與周文樹、楊文慶一起吃飯,之後渠等3 人到台北「大都會酒店」、「新加坡舞廳」喝酒。之後又一起去楊文慶友人住處,一開始周文樹因為喝多了,便在沙發休息,現場有伊、楊文慶、阿益及另外1 個朋友在賭撲克牌,玩同花順,後來周文樹就過來,要伊起來讓他玩,並稱不要怕,輸了算他的,伊就在周文樹旁邊看,但周文樹亂喊100 萬、幾百萬元,而賭輸阿益30萬元,周文樹有同意5 天後要還錢,要阿益5 天後去向他拿錢,伊沒有打電話恐嚇周文樹還錢,也沒有提到本票之事,更沒有帶人去周文樹家要錢,伊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 、8 時許是自己1 人去周文樹家按門鈴,但周文樹不開門,後來伊遇到周文樹的弟弟,只有向他弟弟說周文樹輸錢之事,同日晚上9 時許,伊再度去周文樹家找人,有一白毛之人問伊要找誰,周文樹所稱白毛之人不是伊帶去的,伊雖然有傳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予周文樹,可是伊不是要恐嚇周文樹,伊的意思是朋友之間如果有問題,可以幫他斡旋打折,後來伊聽村裡的人說周文樹最後有拿30萬元去處理,與伊無關,伊並沒有拿到30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義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與楊文慶、許家榮、周文樹及另一名女子在國泰醫院附近一起用餐,之後楊文慶、許家榮、周文樹有一起去台北大都會酒店,伊沒有進去就走了,之後楊文慶、許家榮、周文樹他們去舞廳,伊接獲電話後,才去舞廳,席間許家榮提議要去賭博,所以就去汐止康寧路那邊賭博,該處是許家榮帶去的,參與賭博之人有伊、許家榮、楊文慶及另1 名綽號「客人」,周文樹則在旁喝茶,和女孩子在旁邊玩,後來周文樹就過來叫許家榮起來讓他玩,許家榮叫周文樹不要玩,周文樹硬要玩,並向許家榮說他要負責輸的錢,就換周文樹玩,但周文樹亂喊價,1 張牌就喊幾十萬元,我們沒有玩這麼大,如果牌不好,我們就不跟,牌好我們就跟,之後周文樹輸了200 多萬元,伊有贏周文樹約50萬元,最後周文樹與許家榮起衝突,因為許家榮阻止他不要亂玩,周文樹好像是喝醉,講話很大聲,在場女子嚇得都走光,因為沒有意思,所以就不玩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許家榮、楊文慶供述當天有前往汐止賭博之情節大致相符。按證人施義益與被告許家榮、楊文慶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為迴護被告等而虛構上情致己遭偽證罪追訴之理。

(二)又告訴人雖前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許家榮、楊文慶等人在國泰醫院附近用餐後,有一同前往台北「大都會酒店」、「新加坡舞廳」喝酒,伊後來酒醉,發生什麼事情,伊均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後來酒醉,忘記有無簽本票之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你之後怎麼回家的?)到舞廳後喝酒一段時間,之後出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問:你之後有記憶是什麼時候?)那時候一片空白的時候,在現場好像還有一個記憶在,好像我去賭博還是怎麼樣,1 、2 秒,一個影像出來」、「(問:你有印象你跟他們去賭博?)好像有個記憶,1 、2 秒一個印象,所以說我才怕」、「(問:那個1 、2 秒是什麼樣的印象?)好像後面有去賭博的印象,好像有簽字的印象,一、二秒好像有簽字的印象」、「(問:一開始你為什麼要打電話給許家榮?)我要問他我昨天是怎麼樣」、「(問:為什麼你會擔心昨天怎麼樣?)因為我有簽字的印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周文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許家榮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8 時許有到伊兄周文樹住處,伊在2 樓樓梯間遇見被告許家榮,被告許家榮說周文樹和他去賭博,欠他30萬元,後來伊問周文樹,周文樹說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 次,被告許家榮到伊兄周文樹住處2 樓樓梯間大聲喊叫周文樹之名字,伊住在4 樓,有聽見被告許家榮喊叫之聲音,所以出來問有什麼事情,被告許家榮即表示周文樹和他去賭博,有欠錢,伊即去問周文樹,當下周文樹沒有清楚地說他有賭博,之後周文樹要向伊借30萬元,他說好像有賭博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可悉告訴人既有印象參與賭博,始向其弟周文山表示賭博輸錢,並拜託周文山幫忙籌款30萬元以償還賭債,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其已酒醉,腦筋一片空白,顯係為推諉賭債,益見證人施義益上揭證述告訴人周文樹有參與賭博並輸錢乙情屬實。從而,被告許家榮、楊文慶辯稱當天有去汐止賭博,周文樹賭輸錢乙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許家榮、楊文慶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情,堪予認定。至證人施義益、被告許家榮、楊文慶雖就至何人住處賭博、如何會合至汐止賭博處、周文樹各欠何人多少賭債等節所述略有出入,然渠等為不供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屋主、為圖免己身涉犯賭博罪嫌,自當就聚賭情事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依告訴人、證人周文山於本院之上揭證詞,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周文樹有前往汐止某處參與聚賭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施義益、被告許家榮、楊文慶所述有上揭不一之處,而全盤否定渠等有前往汐止某處聚賭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再者,雖告訴人指訴有交付30萬元賭債予被告許家榮云云,並於偵查中陳稱付款當時只有伊、周文山、許家榮在場,由周文山拿30萬元給許家榮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伊拿30萬元給許家榮云云,顯見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而證人周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向朋友借款湊足30萬元,之後交給周文樹,不是交給許家榮,周文樹當時說等一下許家榮會來拿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周文山之證詞,僅能知悉其有籌款30萬元交予告訴人,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將30萬元交予被告許家榮。準此,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30萬元與被告許家榮乙情,即有疑義。

(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許家榮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 、8 時許,帶3 、4 人至伊住處樓下,同日晚上9 時許,又帶了7 、8 人至伊住處,當時伊不敢出面,許家榮向伊弟弟周文山表示如不出面還,會叫人來討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惟而,證人周文山於偵查中則證述:於99年10 月25 日晚上7 、8 時許,伊只有遇到許家榮1 人,許家榮要伊轉告周文樹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遇到許家榮那天,許家榮僅說周文樹去賭博,有欠人家錢,除此之外,沒有再講什麼,也沒有說要去找人來,當時許家榮說話聲音有比較大,但沒有表現出讓人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許家榮所辯相符,而證人周文山為告訴人之弟弟,衡情當無偏袒被告許家榮之理,其所證內容應屬實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許家榮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 、8 時許,帶3 、4 人至伊住處樓下,並向周文山表示如不出面還,會叫人來討乙情,顯不實在。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 時許,許家榮在伊住處樓下喊伊,伊從陽台看下去,看到許家榮和一個白毛的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另外還看到2 台車,其中1 台車是許家榮的,伊於偵查中說許家榮帶6 、7 人過來,是因為有看到2 台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僅見被告許家榮、一個白毛的人在其住處樓下及樓下附近停有2 台車,而臆測被告許家榮夥同6 、7人前來討債之情節,顯為無稽之談,其所述難予遽採。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家榮於99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其有積欠賭債200 萬元並簽立本票等語,嗣並再連續撥打3 、4 次電話向告訴人周文樹索討賭債,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如不還錢,楊文慶等人會對其不利等語,復於99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被告許家榮以手機傳簡訊予告訴人,其內容為「阿樹做人不要這麼沒擔當,我們出去喝酒爽你在爽,現在你做的事躲起來丟給我,你不出面處理你是我帶去人如果逼我,那我只好帶去你家,阿樹你是男人做事要敢當,你昨天去報警已經把人家惹火了,出面談我還可以幫你,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按上揭起訴內容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酒醒後有一簽字之印象,伊心裡會害怕,所以打電話給許家榮,但許家榮均未接聽,因為伊打了數日電話、甚至到許家榮住處,均無著,伊就不管了,之後許家榮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想接聽,只有接聽1 、2 通電話,電話中許家榮說伊去賭博欠人200 萬元,又說他說再過一下子就變250 萬元,他完蛋了,要向伊拿錢,如果不還錢,人家會找伊,但是伊不想理許家榮,所以許家榮怎麼打,伊都不管,並報警處理,後來因伊不理許家榮,許家榮才傳簡訊給伊,之後,許家榮有向伊說要幫伊協調,看看能不能付少一點賭債,而楊文慶部分,則均未與伊聯絡等語。是依告訴人上揭所述並細譯上揭簡訊內容,被告許家榮僅係要告訴人出面處理,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將加以不法惡害之言行,被告楊文慶則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償還賭債事宜,況告訴人一再不予理睬,進而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從而,足信被告許家榮雖有討債舉措,但無為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行為,告訴人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許家榮有為催討債務之行為,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討債或已致恐嚇取財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許家榮、楊文慶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自應分別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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