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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何慶堂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與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案件所科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與案所科之刑及前開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就案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案件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經核算應執行殘刑計1 年2 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何慶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RIU-312號之輕型機車,乃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輕型機車原係蔡淑滿所有,於99年9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 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竊取),竟仍於99年10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與龍安街口附近收受之。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基隆市○○○路52號前,查獲何慶堂騎乘前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何慶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三輪車1輛(下稱系爭三輪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三輪車係蔡朝宗所製作並出售予宋宏仁,宋宏仁再出租予陳文雄,嗣於99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竊取),竟仍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蔡朝宗在基隆市○○街319 之8 號前,發現前開三輪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何慶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車牌號碼NQ6-868號重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原係游朝宗所有,於99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路139 之1 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竊取),竟仍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收受之。嗣經游朝宗於99年12月9 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與調和街口,發現何慶堂騎乘前開車牌號碼NQ6-868號重型機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該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偉利、李培基、林先平、宋宏仁、陳文雄、蔡朝宗、游朝宗、李忠諭、吳懷南、高建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等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蔡淑滿、宋宏仁、陳文雄、蔡朝宗、吳懷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二、(一)、(三)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二、(二)所載故買贓物行為,辯稱:系爭三輪車係伊向綽號『阿達』之男子以2 萬5,000 元購買,伊不知該三輪車係贓車,且被害人宋宏仁、陳文雄等人亦無法證明該三輪車為其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一)前揭二、(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滿、游朝宗指證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7 頁、第68頁至第7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120 頁),而前揭二、(一)、(二)所載犯行之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偉利、李培基、林先平、李忠諭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73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99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63頁、第7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車牌NQ6-868 號機車照片1張(99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49頁、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556 號卷第8 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揭二、(一)(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三輪車並非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宋宏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三輪車為伊所有,該三輪車係蔡朝宗所製作,供其賣臭豆腐之用,該三輪車的左下方有燒一個洞,讓伊可以放置火爐,且三輪車上有個故意燒成方形的鐵架,就如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32頁照片所示,是用來辨識的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證稱:系爭三輪車為伊向宋宏仁所承租,是租來賣臭豆腐使用,該三輪車失竊時,油桶是藍色的,油桶下方及後側各放置一桶小桶的瓦斯桶,而經伊確認99年11 月17 日所查獲之系爭三輪車,油桶是藍色、油桶下方及車輛後各放置一小桶瓦斯桶、車上有鍋子、筷子、醬油瓶及一個炸臭豆腐的火爐,另依憑伊對失竊三輪車構造的印象,伊可以確定系爭三輪車即係伊失竊的三輪車等語(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的三輪車左下角有個瓦斯桶,瓦斯桶是放在車上左邊的鐵板上,鐵板是不銹鋼材質,鐵板是六角或八角的,車子有帳篷,帳篷左右及後面都可以拉開,用來遮雨,車內有炸臭豆腐的鍋子、還有一桶用白色塑膠桶裝的14公升的汽油,三輪車駕駛座位置是藍色的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本案查獲之系爭三輪車,其左側有一不鏽鋼多角形鐵架,其上放置小瓦斯桶,車輛內另有置有一瓦斯桶、鍋具及一個白色塑膠桶,而三輪車上有一可放置火爐處,該處外側的鐵架乃燒製成一方形狀,駕駛座位置漆成藍色,與證人宋宏仁、陳文雄上開所證失竊三輪車之特徵互核相符,有系爭三輪車照片(99年度偵字第5557卷第24頁、第28頁、第29至第33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勘驗結果,系爭三輪車左、右側及後側之帆布亦均可拉開,此有照片5 張(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存卷可參,與證人陳文雄上開所證亦相吻合;復參以證人蔡朝宗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系爭三輪車係伊手工製造,車後輪胎鋼圈內有1 支支的鐵板,機車車頭跟引擎是伊去回收場買的,車子帆布部分是伊委請慶記帆布的吳懷男做的,而該三輪車瓦斯桶的置物架是伊燒的,只能放在白鐵燒的圈圈內,另一邊則不能放,因另一邊沒有燒白鐵圈圈等語(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0頁至第8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71頁)亦與系爭三輪車之後輪輪胎特徵相符,有照片2 張(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勘驗確認無訛,且攝得照片2 張(本院卷第73頁)存卷足參;再系爭三輪車之帆布係由慶記帆布之實際負責人吳懷南所製作乙節,亦據證人吳懷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卷第64頁),且由系爭三輪車帆布上印有『慶記帆布』之廣告(參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26頁、第27頁所示照片)亦堪認定,證人吳懷南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系爭三輪車的帆布係『蔡朝宗』委託伊施作的,三輪車駕駛座上方帆布顏色與其他帆布部分顏色不同,也係因蔡朝宗在99年下半年曾經請伊維修過之故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蔡朝宗所證:伊確實有請吳懷南修理過系爭三輪車駕駛座上方、駕駛座背後的帆布及側邊帆布的鎖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83頁)亦相互一致,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堪認定系爭三輪車確係證人蔡朝宗所製作無訛。另佐以證人蔡朝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三輪車係伊手工製造後,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宋宏仁』;三輪車是賣給宋宏仁,他要賣臭豆腐使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78頁)、證人宋宏仁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系爭三輪車係伊出租給『陳文雄』賣臭豆腐,賣臭豆腐的所得需分百分之55給伊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78頁)、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系爭三輪車係伊向宋宏仁承租,用來賣臭豆腐的等語(100 年度偵緝第107 號卷第101 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高建隆於偵查中所證:「(該三輪車是不是用來賣臭豆腐?)查獲時有看到一些賣臭豆腐的器具。」(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100 頁)等情互核觀之,亦足堪認定系爭三輪車乃證人蔡朝宗製作後出售與證人宋宏仁,再由宋宏仁出租與證人陳文雄供其賣臭豆腐之用。而系爭三輪車係於99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遭竊乙節,亦據證人陳文雄結證證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81頁),誠可認定系爭三輪車係屬贓物,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再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三輪車係屬贓車,係以2 萬5,000元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伊以為三輪車係阿達不要做生意所以便宜賣給伊,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三輪車係伊於查獲前1 個月,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橋下向一位叫(林建華)以2 萬5,000 元購買,林建華約40歲,雲林人,伊不知道林建華的住處,要去成功橋下找他才能聯絡到他,買的時候並沒有證明文件,林建華只有說三輪車是他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5頁、第6 頁);續於偵查中稱:系爭三輪車是伊在基隆市○○○路橋下向一個賣芭樂叫林建華的男子買的,買2萬5,000元,他說他是雲林人,到基隆來討生活等語(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繼而稱:系爭三輪車乃伊被查獲前30天向一位叫『阿達』的男子買的,『阿達』就是『林建華』,阿達是臨時工,有時會賣水果,30幾歲,戶籍在雲林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善意的第三人,伊不知道三輪車是贓物,因為沒有車籍資料及車牌,係伊向綽號阿達的人購買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第31頁),細稽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以2 萬5,000 元,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三輪車,而『阿達』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被告並不知悉,只能在基隆市成功橋下偶遇,而被告所陳『林建華』,經員警高建隆依據被告所陳『林建華』、『林健華』之年紀、戶籍(包括雲林、基隆)資料,查詢全台『林建華』、『林健華』個人資料,僅查得『林建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暨身分證相片共7 份,此有個人基本查詢結果暨國民身份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7 份、『林健華』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不存在資料1 份(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03 頁)存卷足參,復經本院提示前開『林建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暨身分證相片共7份與被告指認後,被告乃稱皆相片中之『林建華』均非其口中所稱綽號『阿達』之『林建華』(本院卷㈠第84頁),由此足見被告與該名綽號『阿達』之男子並非熟識,除不知其聯絡方式、住居所外,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又被告於偵查中乃自承其所交的朋友多非良民,交的200 多個朋友,有100多個都有前科,都會做非法的事情(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25頁),且稽之被告於85年間,曾因贓物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㈠第6 頁、第7 頁)在卷足稽,故而,衡以常情,被告當對收買物品之來源,更加謹慎究明,以免產生糾紛或官司纏身,惟被告對於其非熟識之『阿達』前來兜售無來源證明文件之系爭三輪車,卻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明三輪車來源,僅憑『阿達』所述為其所有一詞,即加以購入,與常情已顯屬有悖。況被告稱系爭三輪車乃其購入,準備用以販賣米粉湯之用,依據常理,於購入『數萬元』之系爭三輪車時,當會檢查其內部設備是否堪用,是否符合做生意之需求,並進而評估買賣價金是否合理等情,惟系爭三輪車於為警查獲時,其內存有賣臭豆腐的器具乙節,已據證人高建隆證述如前,此與被告所陳其所知『阿達』之人,平日從事之『賣水果』、『賣玩具』(參本院卷㈡第8 頁)所需使用之器具,迥然有異,而被告乃一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復自承其朋友多為有前科之人,於購入系爭三輪車時,見此情狀,自當已對系爭三輪車來源非屬正當而屬贓車乙節已有所認識,惟仍因『阿達』所售系爭三輪車之價格較市價低廉而加以購入,是其辯稱不知系爭三輪車係屬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三)所載收受贓物犯行,事實欄二、(二)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何慶堂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何慶堂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車號RIU-312號之輕型機車、車號NQ6-868號之重型機車及系爭三輪車係屬贓物,仍加以收受或故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贓物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99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及犯後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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