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金運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基隆市○○區○○路165 號大樓社區(國產江山)保全人員之上班行使保全巡邏各樓層職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其自該大樓社區一樓搭乘電梯至各該樓層之上班行使保全巡邏各樓層職務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樓層住戶即被害人所有置於門外走廊上之鞋櫃內之女用馬靴,得逞後離去,前後共計10次,共計竊得13雙女用馬靴(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嗣經附表編號6、10之住戶馮羿莘(起訴書誤載為馮羿華,爰予更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保全人員郭金運所為,乃會同郭金運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2分許,前往其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40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女用馬靴多雙,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金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10次竊盜得手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本院100 年9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之1 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慧娟、任秋潔、曹淑芳、戴觀鳳、黃靖雯、馮羿莘、陳琇琪、林香、陳茜妤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巡佐傅天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並有查獲贓物暨現場照片35張(見偵卷第8至17頁)、偷竊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8至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88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見偵卷第32-1 、38、42、46、50、54、60、68)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基隆市○○區○○路165 號大樓(國產江山)乃係一集合式住宅,該社區大樓之「公共樓梯、樓頂」等處所,均係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電梯間與樓梯間性質相同,屬同棟各住戶住宅之一部。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爰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6日審判時補充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本件被告郭金運於上開行為時,係擔任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基隆市○○路國產江山之保全職務,並利用上班時間內行使保全職務巡邏各樓層職務之方式,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潘慧娟於100年5月14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職是,被告利用擔任上開社區(國產江山)保全人員之上班行使保全巡邏各樓層職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徒手行竊,應係其上班時間內正當行使保全巡邏各樓層職務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大樓後,利用其巡視該社區大樓職務之便,搭乘該大樓電梯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該樓層,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女用馬靴,足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上址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等住居大樓後,始開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情狀容有不同,因此,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僅各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犯罪事實相同,因此,本院依職權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㈡核被告郭金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10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相異,且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偷竊行為,並非因報復或憤怒所為,亦非整體反社會行為的部分表現,更非出於牟利目的之行為,而係對於女性使用過之馬靴會有癖好及偷竊之衝動,其精神方面經診斷為戀物症及強迫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7頁),惟該症狀不會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4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61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兼衡其因視障及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一名稚齡幼女需其扶養,有本院100年9 月6日庭拍照片2 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竊盜次數、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佳,並有悔改之意,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戀物癖),缺乏自制力,無法控制竊盜之衝動,目前已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復有一名稚齡幼女需其扶養,有本院100年9月6日庭拍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多數贓物已經被告自白主動協助下被追回,已由被害人領回,末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7之1頁)等一切情狀,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及本院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 害 人 │犯 罪 方 法 及 竊 得 財 物│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犯 罪 時 間 │ │ │ │ │ ├────────┤ │ │ │ │ │ 犯 罪 地 點 │ │ │ │ ├─┼────────┼─────────────┼──────────┼────────┤ │1│ 潘慧娟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竊盜,處有│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0年2月上旬某日│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潘慧娟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緩刑貳年。 │ │ │路165之19號3樓 │19號3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 號卷第30至31頁) │ │ │ │ │徒手竊得1雙女用黑色長馬靴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價值2,000元。上開馬靴業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據被害人親自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40照片2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32至33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2│ 任秋潔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2月上旬某日│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任秋潔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路165之20號2樓 │20號2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 號卷第33至34頁) │ │ │ │ │徒手竊得1雙黑色長馬靴(後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面裝飾銀色鍊子),價值1,50│(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0元。上開馬靴未經查獲。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 │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 │ │ │ │ ├─┼────────┼─────────────┼──────────┼────────┤ │3│ 曹淑芳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2月3日 │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曹淑芳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路165之10號15樓 │10號15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號卷第35至36頁) │ │ │ │ │徒手竊得1雙黑色矮跟馬靴,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價值1,000元。上開馬靴業據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被害人親自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32照片1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37至38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4│ 戴觀鳳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2月7日 │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6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戴觀鳳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路165之10號9樓 │10號9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徒手竊得1雙黑色長馬靴,價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值4,000元。上開馬靴業據被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害人親自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24照片1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41至42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5│ 黃靖雯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2月7日 │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黃靖雯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路165之3號16樓 │3號16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 號卷第43至44頁) │ │ │ │ │徒手竊得1雙黑色高跟馬靴,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價值10,000元。上開馬靴業據│(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被害人親自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36照片1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45至46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6│ 馮羿莘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2月20日晚上│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8時21分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馮羿莘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電梯,在基隆市○○路1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3樓,於該住處門口前,徒手 │ 號卷第47至48頁、第│ │ │ │路190號3樓 │竊得1雙咖啡色長馬靴,價值 │ 61至64頁) │ │ │ │ │1,650~2,200元,及1雙煙管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靴,價值1,650元,共計2 雙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價值共3,300~3,850元。咖│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啡色長馬靴業據被害人親自領│⒋證物編號22照片1 張│ │ │ │ │回。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2477號卷第49至50頁│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7│ 陳琇琪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2月20日晚上│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8時23分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陳琇琪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電梯,在基隆市○○路1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5樓,於該住處門口前,徒手 │ 號卷第51至52頁) │ │ │ │路190號5樓 │竊得1雙淡紫色高跟馬靴,價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值1,000元。上開馬靴業據被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害人親自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53照片1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53至54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8│ 林 香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2月20日晚上│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8時25分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林香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電梯,在基隆市○○路190 號│(100年 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6樓,於該住處門口前,徒手 │ 號卷第55至56頁) │ │ │ │路190號6樓 │竊得1雙馬靴,價值不詳。上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開馬靴未經查獲。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9│ 陳茜妤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3月下旬某日│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5至7之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陳建良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電梯,在基隆市○○路165 之│(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路165之10號15樓 │10號15樓,於該住處門口前,│ 號卷第57至58頁) │ │ │ │ │徒手竊得1雙咖啡色絨毛馬靴 │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價值1,000元。上開馬靴業 │(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據被害人之父代為領回。 │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 │⒋證物編號31照片1 張│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紙:100 年度偵字第│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2477號卷第59至60頁│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 馮羿莘 │郭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郭金運之自白:│郭金運犯竊盜罪,│ │ ├────────┤,利用自身任職基隆市○○路│(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0年4月20日上午│國產江山擔任保全職務之便,│ 號卷第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時54分 │乘四下無人之際,搭乘該大樓│⒉證人馮羿莘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電梯,在基隆市○○路1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7│日。緩刑貳年。 │ │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3樓,於該住處門口前,徒手 │ 號卷第47至48頁、第│ │ │ │路190號3樓 │竊得1雙淡咖啡色長馬靴,價 │ 61至64頁) │ │ │ │ │值1,200元、1雙咖啡色長馬靴│⒊證人傅天祥之證述:│ │ │ │ │,價值2,200元、1雙咖啡色長│(100 年度偵字第2477│ │ │ │ │筒馬靴,價值1,200元,共計3│ 號卷第83至84頁) │ │ │ │ │雙,價值共4,600元。上開馬 │⒋證物編號19、21、23│ │ │ │ │靴均經被害人親自領回。 │ 照片3 張、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紙:100年度│ │ │ │ │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 偵字第2477號卷第67│ │ │ │ │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至68頁 │ │ │ │ │ 通竊盜罪,尚不足構成同│ │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 │ │ │ │ │ 重竊盜之條件,惟公訴意│ │ │ │ │ │ 旨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 │ │ │ │ │ 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 │ │ │ │ │ 更起訴法條論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