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志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黃志強於99年9 月間與女友魏雅玲同住於基隆市○○區○○街189 號,因而結識住於基隆市○○區○○街185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居葉進翔,進而知悉葉進翔係獨居於系爭房屋內及其作息情形。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葉進翔返家後,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趁機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葉進翔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大門鑰匙及機車鑰匙)得逞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葉進翔上開住處之鑰匙為己竊取,大門未能上鎖,且葉進翔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機會,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葉進翔置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逞,並將之花用殆盡。嗣葉進翔於同日(即9 月15日)晚間6 時返家後,遍尋鑰匙未著,且察覺現金15,000元遭竊,乃至魏雅玲住處委請魏雅玲詢問其同居男友黃志強,魏雅玲於葉進翔離去後,檢查家中物品,確於黃志強所有紙袋內發現失竊之鑰匙串,乃告知葉進翔,葉進翔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進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強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貳、有罪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葉進翔之現金15,000元,惟矢口否認99年9 月14日晚間曾進入系爭房屋竊取鑰匙串,辯稱:伊係於99年9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看見鑰匙插在系爭房屋門上而將之拔下,並未入屋竊取鑰匙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志強於99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葉進翔位於基隆市○○區○○街185 號住處,竊取其長褲口袋內置放之現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與證人葉進翔、魏雅玲所證互核相符,且有行竊現場照片2 紙(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竊取現金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取下葉進翔插在系爭房屋門上的鑰匙而加以持有,並未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然查:證人葉進翔所有之鑰匙串係於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至11時間,於其位於基隆市○○街185 號住處失竊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1 人住於系爭房屋內,99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返家後,伊就使用該鑰匙開門進屋,惟未將大門上鎖,之後便將鑰匙置放於客廳桌上,並在客廳吃便當,吃完便當已經是晚間6 點之後的事,而在這之前,伊可以確認伊的鑰匙都在客廳桌上,伊並未將鑰匙插在大門上或是掉在門口;伊返家後,因有時會回到房間內,所以即使有人進屋竊取鑰匙,伊也不會察覺,而伊係於晚間10、11時要就寢時,始從屋內用手將門上鎖,直到翌日(9 月15日)上午要出門工作,準備由屋外鎖門時,才發現鑰匙不見,伊只好未鎖門,仍然去工作,迨晚間6 時返家後,仔細尋找,仍找不到鑰匙,才請魏雅玲詢問黃志強,魏雅玲在黃志強口袋發現伊住處鑰匙;伊平日都習慣將鑰匙放在客廳的桌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48頁),證人魏雅玲於99年9 月25日之警詢中則證稱:葉進翔係於99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至其住處表示,伊有一付機車鑰匙(含大門)放在客廳桌上遭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11頁),由證人葉進翔、魏雅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葉進翔於99年9 月15日上午外出工作準備鎖門之際,發現鑰匙不見,即於當日仔細回想前一日返家後鑰匙之置放情形,並為尋找,而衡以常理,常人對前一日甫發生之事或曾為之舉止,當仍印象清晰記憶深刻,且佐以證人葉進翔平日即有將鑰匙放在客廳桌上之習慣,故葉進翔於99年9 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返家後,即一如往常將鑰匙置放客廳桌上,亦符常情;又參以證人葉進翔於案發後未久之99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至證人魏雅玲住處請求協助時,亦係向證人魏雅玲表示置放於客廳桌上鑰匙不見等情,益徵證人葉進翔所證其於99年9 月14日晚間返家後,係將鑰匙置放於客廳桌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9年9月14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看見鑰匙插在葉進翔住處大門沒拿,所以拔取鑰匙先放在工作服,翌日上午5 時30分再將鑰匙放在外面洗衣藍內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6 頁);續於100 年2 月18日偵查中稱:葉進翔係將鑰匙插在門口,伊本來要還給葉進翔,但忘記鑰匙放在何處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26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8 時,在葉進翔住處門口撿到的,因為鑰匙掉在葉進翔住處的門口,所以伊覺得鑰匙應該是葉進翔的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伊係於下午3 、4 點拔取插在葉進翔門口的鑰匙的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就其取得鑰匙之方式、時間及置放鑰匙之處,歷次供述多所不一,且前後矛盾,已難遽採,且查,證人葉進翔於99年9 月14日晚間5 時30分後返家後,直至翌日上午外出工作欲鎖門時,始發現鑰匙不見,足認葉進翔於該段期間皆待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外出,倘被告係於系爭房屋門口取得鑰匙,意欲返還而非竊盜,大可進屋直接返還葉進翔,豈有藏放己處至忘記鑰匙置放何處之理?又證人葉進翔係於99年9 月15日上午外出工作欲鎖門時,即未覓得鑰匙而無法上鎖(參證人葉進翔上開所證),被告又豈能於99年9 月15日下午3 、4 時可以拔取插在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葉進翔雖係於99年9 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返家入屋,並將鑰匙置放於客廳桌上,惟於同日晚間6 時前,其皆於客廳內用餐,未曾離開,此據證人葉進翔證述在卷,故而,99年9 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至晚間6 時之間,被告當無進入系爭房屋竊取鑰匙之可能,準此,被告係於葉進翔於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於客廳用餐完畢,至同日晚間11時鎖門前之該段期間,利用葉進翔未注意之際,進入系爭房屋內竊取葉進翔所有之鑰匙1 串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間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被害人葉進翔所有之鑰匙1 串後,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次進入系爭房屋竊取現金15,000元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葉進翔系爭房屋內竊取鑰匙1 串之時間,係為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時晚間11許之該段期間,已逾當日夜間5 時29分之日沒時刻,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竊取鑰匙1 串之行為,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黃志強就竊取鑰匙串及竊取現金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就被告竊取現金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及其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9年5 月間,被害人盧坤勇無償出借其位在基隆市○○區○○路1 巷40號之房屋及其中傢俱供被告使用,於99年7 月初,被告將盧坤勇之鐵灰色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價值約8,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坤勇所為之證述及系爭冰箱原置放位置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曾向盧坤勇借住於基隆市○○區○○路1 巷40號之房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於99月4 、5 月間即搬離該屋,伊搬離後,屋內尚有伊女兒黃婉瑜、女婿李智堯及彼等之友人共同居住,而至警員通知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始知悉系爭冰箱被偷,伊打電話給黃婉瑜,黃婉瑜有向伊表示可能是共同居住的友人「家賓」、「孟坪」所偷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99年4 月間向證人盧坤勇借住其所有基隆市○○區○○路1 巷40號房屋,而前開房屋經被告於99年間7 月間交還證人盧坤勇後,即發現其內之系爭冰箱不見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盧坤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前開房屋除被告居住於內外,尚有被告之女兒黃婉瑜、女婿李智堯及彼等之友人潘孟坪及綽號「家賓」之男子居住於內等情,亦據證人盧坤勇、李智堯、黃婉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
(二)證人黃婉瑜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夏天搬入被告向證人盧坤勇借住之基隆市○○區○○路1 巷40號房屋,入住時,屋內有2 台冰箱,而被告住不到1 個月,即因在外地工作而搬離,剩下伊與先生李智堯及綽號「家賓」、「孟坪」之友人居住於內,後來伊與李智堯住了2 、3 個月就搬離,搬離時,鐵灰色的小冰箱(即系爭冰箱)仍然在飯廳內,小冰箱置放的位置就如同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而因為伊平日都將安全帽放在該冰箱上面,所以搬離時,有將安全帽拿走,因此可以確認伊搬離時,系爭冰箱仍然存在,伊與李智堯搬離時,綽號「家賓」、「孟坪」(均音譯)之友人仍然居住於內,但伊有叫李智堯請「家賓」、「孟坪」搬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李智堯則證稱:基隆市○○區○○路1 巷40號房屋一開始是被告1 個人居住,後來伊與黃婉瑜搬入,接著潘孟坪及綽號「家賓」之男性友人才搬入,被告於99年4 、5 月間就搬走了,是伊與黃婉瑜搬走前1 個月就將衣物帶走而搬離;該屋原先只有1 把鑰匙由被告保管,後來被告搬離時就把鑰匙交給伊,伊另外有打1 支鑰匙給「孟坪」,伊與黃婉瑜搬離時就把鑰匙留在客廳桌上,而在伊搬離後數日,伊就聽姊夫說「家賓」、「孟坪」也搬離了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互核證人李智堯、黃婉瑜證詞可知,被告雖向盧坤勇借住前開房屋,惟於99年4 、5 月間,即因外出工作之故而搬離;復佐以證人盧坤勇於警詢中所證:伊出借給被告的房屋內因為有神明廳在,每日早晚需要燒香,每次回家時,伊都會遇到一些生面孔的年輕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第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住期間,伊比較少看見被告在該屋進出,較常看到被告的朋友在該處出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亦核足認定被告確實先於證人李智堯、黃婉瑜及渠等友人搬離該屋,否則證人盧坤勇經常返回該屋燒香祭祀,當無鮮少見到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之理。又證人盧坤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搬離時,冰箱才不見的,所以冰箱是被告取走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此乃證人盧坤勇之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於99年4 、5 月間即搬離該屋,已如前述,而被告搬離後,屋內仍有證人李智堯、黃婉瑜及渠等友人潘孟坪、及綽號「家賓」之人居住於內,且被告搬離時,系爭冰箱仍在屋內,故而,系爭冰箱是否為被告所侵占,誠屬有疑,而此亦無法以證人盧坤勇係將房屋出借給被告,即逕行推認系爭冰箱即為被告所侵占。再證人盧坤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搬走後,有將鑰匙還伊,但後門有被撬開的情形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是該屋後門既於被告、黃婉瑜、李智堯、潘孟坪及「家賓」等人搬離後,有被撬開之跡,則系爭冰箱是否係遭他人所竊?亦非無疑,準此,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冰箱之實。
四、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系爭冰箱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