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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100年度執字第3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智凱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01.15 │ 100.02.1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68號 │第1404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06.13 │ 100.09.30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 ├────┼───────────┼───────────┤│判 決│判 決│ 100.08.09 │ 100.11.07 ││ │確定日期│ │ ││ │年.月.日│ │ │├───┴────┼───────────┼───────────┤│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備 註│2377號(100.10.14易科 │3219號 ││ │罰金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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