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順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楊順傑因犯如附表所列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楊順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6 月30日 │ 99年6 月30日 │ 99年7 月13日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91號 │偵字第1391號 │偵字第1495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79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9.28 │ 99.09.28 │ 99.11.12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79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1.01 │ 99.11.01 │ 99.12.13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 │ │字第2987號 │字第2987號 │執字第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