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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世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35號、99年度執更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世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世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388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3880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7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6月3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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