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1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20公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700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2720公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700公克,有該局9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5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20公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70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