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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胡連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胡連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 月9 日 │ 99年8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3940號 │3940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 │99年度易字第48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0日 │ 99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489 號 │99年度易字第489 號 ││判 決├────┼──────────┼──────────┤│ │判 決│ 100 年2 月22日 │ 99年2 月2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 │第763 號 │第763 號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 月9 日 │ 99年8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705號 │第1705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2號 │99年度訴字第802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0日 │ 99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92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92號││ │ │ │ ││判 決├────┼──────────┼──────────┤│ │判 決│ 100 年3 月21日 │ 100 年3 月21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 │第1029號 │第1029號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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