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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15日判決,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2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原判決即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一級)    │    (二級)    │    (二級)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21日17時 │    99.05.19    │99年11月1日晚間8│
│                │30分許至同年5月 │                │時31分為警採尿前│
│                │22日20時59分許間│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之某時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45、1168│偵字第1145、1168│偵字第2026號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36 │99年度訴字第836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187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11.30     │   99.11.30     │    99.12.15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264號           │264號           │187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03.01   │   100.03.01    │    100.03.30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00年度執緝字第 │100年度執緝字第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315號(原基隆地 │315號(原基隆地 │執字第2184號    │
│                │檢100年度執字第 │檢100年度執字第 │                │
│                │733號)         │733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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