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1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璿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告賴璿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68號13 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4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復於100年6 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處所,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緝獲,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0 年8月5日基所衛字第1001000279B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卷第29頁)。又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貳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緝卷,第13頁、第16頁),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