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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皓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皓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就其中編號1至4之罪,暨編號5至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康皓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共5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康皓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4日晚間│99年11月3日晚間 │99年11月22日下午││ │11時許 │11時許 │3 時至5 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66號、10│偵字第2266號、10│毒偵字第312 號 ││ │0 年度毒偵字第33│0 年度毒偵字第33│ ││ │、66號 │、66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117 號 │117 號 │342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10日 │ 100 年2 月10日 │ 100 年3 月18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117 號 │117 號 │342 號 ││判 決├────┼────────┼────────┼────────┤│ │判 決│ 100 年3 月21日 │ 100 年3 月21日 │ 100 年4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267號 │基隆地檢100 年度││ │(編號1至2曾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執字第1203號 ││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3日下午│100年3月29日下午│100年5月2日中午 ││ │3時5分回溯4日內 │3 時許 │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08 號 │毒偵字第873 號 │毒偵字第125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645 號 │784 號 │107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 年5 月10日 │ 100 年5 月31日 │ 100 年7 月18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645 號 │784 號 │1079號 ││判 決├────┼────────┼────────┼────────┤│ │判 決│ 100年6 月13日 │ 100年7 月4 日 │ 100 年8 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執字第1850號 │執字第2119號 │執字第249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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