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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麒全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85年10月25日起算,於89年5 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 月14日。假釋期中復因於90年、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與上述經法院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年8 月23日合併執行,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後,而於9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50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號處盤查,在警方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 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2 罪,容有未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 號處盤查時,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察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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