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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後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4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後於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下稱丁案),並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 年9 月10日;嗣經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甲、丙、丁之案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2 年9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迄於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9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91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1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91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1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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