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送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邱顯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 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 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稱丁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9 月10日,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5號裁定就甲、丙、丁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2 年9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7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顯欽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19、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溶解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邱顯欽於100 年1 月14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58號前時,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上前盤查,查獲邱顯欽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62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060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0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8年10月12日起送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警員另扣案之鐵盒1 個,被告係將扣案之海洛因放置其內以方便攜帶,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該鐵盒尚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