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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麗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邵麗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殘刑1年8月18日(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緩刑」,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32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84巷22弄7號謝亞伶住所執行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邵麗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6410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殘刑1年8月18日(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緩刑」,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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