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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家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3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家騰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7 月10日15、16時許,在基隆巿不明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7 月12日15、16時許,在其新北巿汐止區○○街3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13日15時許,張家騰在基隆巿中山區○○○路113 巷1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1.32公克),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家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餘淨重共1.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71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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