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三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0三號裁定,就其中搶奪、施用毒品部分依法減刑,再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原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胡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六弄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六五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且有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證(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粉末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秤毛重0‧一八七公克,淨重0‧0三七公克,取樣0‧000五公克,餘重0‧0三六五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二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六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解。又被告前雖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惟嗣既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則其原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