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三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三公克,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偵卷第六十頁扣押物品清單)、一包(毛重0‧五五公克,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偵卷第六四頁扣押物品清單),均係扣案之毒品;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偵卷第六十頁扣押物品清單)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被告該次被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又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述此節非虛,衡情該扣案注射針筒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上述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鈕珍貞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鈕珍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2年確定,繼接續執行,甫
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與本署「
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且經本署指定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後,認適合參加戒
癮及團體心理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2年4月26日期
滿,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持有
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持有毒
品犯行:
(一)於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行
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61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 公克)、注
射針筒1 支,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8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上揭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當(14)日施用海洛因後,於
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前開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4)日16時許,因行跡可疑,
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1弄31號前盤檢而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鈕珍貞之供述│其坦承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2時3分許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對照表(│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 │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分│
│ │000-0-000)、臺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0年8月12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書各1 │ │
│ │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100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
│ │000-0-000)、臺 │實(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8月26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扣案白色顆粒2包經檢驗結果, │
│ │非他命2包(分別 │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為毛重0.23公克、│ │
│ │0.55公克)、基隆│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信義分駐所、信六│ │
│ │路派出所查獲涉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書各1份及照片2張│ │
├──┼────────┼──────────────┤
│五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 │非他命2包、注射 │他命。 │
│ │針筒1支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人犯在監在押紀│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