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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村○○路247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9日、8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
    並各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92年12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其復因於94年5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 個月
    以上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並自95年2 月15日起送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
    嗣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
    年10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並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執行另
    案徒刑,於100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1 年
    3 月13日)。再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2 月3 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55之8 號3 樓之2 陳文宗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
    0 時45分許,因搜索陳文宗上址住處時,另案查獲,且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6月移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M0000000號)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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