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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
    罪經同法院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
    隆市○○路261號前,以拾獲之機車鑰匙啟動葉莉嬋所有,
    車號GLD-953號重機車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作代步之用。嗣於
    同日1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道
    路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
    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莉嬋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