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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1日、99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9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改易服社會勞動726小時,後
    因履行未完成,於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7月23日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7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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