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1日、99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9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改易服社會勞動726小時,後
因履行未完成,於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7月23日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7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