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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於92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
    第4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
    弄8 號5 樓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37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6 月4 日編
    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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