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樑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於92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
第4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
弄8 號5 樓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37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6 月4 日編
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