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6ng/ml)陽性反應」。
㈢證據欄補充:「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確係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5日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通知到警局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嬡慧經合法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於101 年3 年間,在上址居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