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李逢時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34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1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86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丙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庚辛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逢時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1年4月20日23時許,在黃郭寶玉所管理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慈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女性胸罩2件
、女性內褲4件得手。
(二)101年4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慈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
女性胸罩2件、女性內褲4件得手。
嗣因李逢時另犯竊盜案被查獲,員警經李逢時同意,至李逢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起獲上開內衣褲
,李逢時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
開慈濟資源回收場指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郭寶玉之指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
員張念宗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