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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竊取分屬被害人莊玉惠、張依琦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之衣物、內衣褲,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自屬可議。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之前,但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黃色上衣1件、黑色七分褲1件、其他顏色內衣5件、綠色內衣1件、白色衣服1套、格子褲1件,均為被告於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藍色內衣1件,粉色內褲、粉色內衣、灰色條紋內衣、灰色條紋內褲各1件,黑色內衣、灰色內褲、橘色內褲各1件,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業已實際發還予莊玉惠、張依琦、簡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斷、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竊取物品    │
├──┼────┼───────┼──────┤
│一  │莊玉惠  │105年6月20日凌│黃色上衣1件 │
│    │        │晨1時許,新北 │、黑色七分褲│
│    │        │市瑞芳區瑞竹路│1件、其他顏 │
│    │        │42號          │色內衣5件   │
│    │        ├───────┼──────┤
│    │        │105年7月18日23│綠色內衣1件 │
│    │        │時40分,新北市│、白色衣服1 │
│    │        │瑞芳區瑞竹路42│套、格子褲1 │
│    │        │號            │件          │
├──┼────┼───────┼──────┤
│二  │莊玉惠  │105年6月20日凌│藍色內衣1件 │
│    │        │晨1時許,新北 │            │
│    │        │市瑞芳區瑞竹路│            │
│    │        │42號          │            │
│    ├────┼───────┼──────┤
│    │張依琦  │105年7月18日23│粉色內褲、粉│
│    │        │時40分,新北市│色內衣、灰色│
│    │        │瑞芳區瑞竹路42│條紋內衣、灰│
│    │        │號            │色條紋內褲各│
│    │        │              │1件         │
│    ├────┼───────┼──────┤
│    │簡淑貞  │105年6月10日凌│黑色內衣、灰│
│    │        │晨1時許,新北 │色內褲、橘色│
│    │        │市瑞芳區瑞竹路│內褲各1件   │
│    │        │42號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簡淑貞所有晾曬在屋外之內衣1件、內褲2件。
  ㈡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莊玉惠所有晾曬屋外之上衣1件、褲子各1件、內衣
    6件。
  ㈢於105年7月18日2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屋外,徒手竊取莊玉惠所有之內衣1件、褲子1件、衣服1件
    及張依琦所有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
    嗣經簡淑貞、莊玉惠、張依琦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貞、莊玉惠、張依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貞│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莊玉惠、張依琦於警│上開物品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貞│                    │
    │    │、莊玉惠於本署偵查中│                    │
    │    │之結證。            │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上開物品之事實。    │
    │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竊盜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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