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逢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逢時竊盜,所為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經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前科紀錄更正並補充: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有」更正為「所管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49頁)。
㈣被告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大部分均係竊取女性已用過並在晾曬中之內衣褲、泳衣等,在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交易上之財產價值,被告患有「扮異性症,衝動疾患」,足證被告所為應屬一種癖好之「病態」行為,並無竊盜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應屬民事賠償之問題,又縱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亦請斟酌被告患有病態戀物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患有戀物性扮異性症,固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5 頁)。惟被告於偵訊供承:因為我賺的錢不多,要撿一些男生穿的衣服來穿,當時我拿走夾克2件、長袖襯衫3件、長褲1 條,拿走是要自己穿等語(偵查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本件行竊之標的乃男性之衣物,目的係供自己穿用,與其患有「戀物性扮異性症」並無直接關連。且其既稱竊取男性衣物係為供己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衣物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警詢供承:(為何你選擇在晚上犯案?)因為晚上比較沒有人看到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見被告非但清楚自己行竊之目的,亦知悉於晚間行竊較不易被發覺,是縱使被告患有上開疾症,亦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自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判處無罪或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
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
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而被告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
屬至鉅,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7頁)、於
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衣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25頁);又扣案之包裝竊得衣物之紫色塑膠袋
及黃色防水塑膠袋各1 只價值均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
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6 罪,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逢
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3
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52號平林活動中心資源回收站,
徒手竊取黃添松所有之回收夾克2 件、長袖襯衫3 件、長褲
1 條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添松發現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添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添松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