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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逢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逢時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127 巷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繼續直行,適李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八堵路127 巷對面之八堵火車站機車停放區駛出欲左轉八堵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正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李正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賢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8至3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21、26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8頁);又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他字卷第38頁);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基交簡字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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