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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逢時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逢時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攜帶手電筒1 支,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公寓1 樓未上鎖,即擅自進入樓梯間曬衣處,徒手竊取許美燕所有之內衣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美燕於同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逢時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107 至108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第5746號卷第8 至9 、93、95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許美燕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746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可佐(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3、27至3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扣案足憑(偵字第5746號卷第2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意行竊云云,然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動產為要件。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樓梯間,擅自拿取被害人之內衣,並以該物之所有人自居,將竊得之內衣剪開(偵字第5746號卷第95頁),顯見其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竊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應認被告上開供承犯罪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晚間外出偷竊他人內衣褲之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⒉查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前往上址樓梯間曬衣處竊取告訴人內衣,依其所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108 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為「扮異性症、衝動疾患」(本院卷第13頁),而其前於99年5 月13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初診,經診斷為「扮異性症」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上開疾患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精神狀態等項目,認其於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流暢,問答適切,無怪異思想或行為,無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臨床診斷為「戀物症」(「扮異性症」為錯誤診斷,「扮異性症」不會偷竊女性內衣);本次竊盜案發生時,並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任何因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8 年8 月7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 頁),已可見被告上開「戀物症」疾患,並未影響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因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之情形。況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到案後,經警詢問其犯罪動機及過程,即答稱:「是要拿內衣來打手槍」、「那時候燈光昏暗,拿手電筒照明行竊」等語(偵字第5746號卷第8 頁),可見被告能對於警詢問題清楚回應,並無失去意識、喪失心智之狀況;且警察再詢以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時,亦稱:「下次不再犯了,希望法官原諒我」等語,益見被告能夠充分辨識其行為違法;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質以「如何知道要去那邊找偷內衣的地方」時,被告亦供稱是因為經過該處,該址騎機車前往約需10分鐘之路程(偵字第5746號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本案行竊過程,猶騎乘機車約10分鐘,尋覓適當之行竊地點,且持手電筒前往照明,實未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識別能力下降之狀況,顯見已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甚明。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行竊,依照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原審到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共5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復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106 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甫於107 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7 年9 月17日犯本案犯行,不僅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亦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滿足自身對物品之偏好,竟恣意於深夜時分潛入他人住宅樓梯間竊盜他人內衣,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他人內衣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36至44頁),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竊盜他人內衣,破壞他人住居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內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雖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而就被告犯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與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審酌結果,認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尚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扮異性症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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