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衣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又扣案之包裝竊得衣物之紫色塑膠袋及黃色防水塑膠袋各1 只價值均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
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6 罪,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逢
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3
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52號平林活動中心資源回收站,
徒手竊取黃添松所有之回收夾克2 件、長袖襯衫3 件、長褲
1 條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添松發現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添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添松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