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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及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所處之刑,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與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所處之刑經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八、九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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