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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松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岳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伍顆(含門風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復酌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有被告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暨其提供該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犯罪情節輕微,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含門風2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林松岳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6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20時許,提供其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66號4樓之住
    處及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供鄰居以麻將賭博財物,賭
    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底,每臺100元,自摸者
    依據臺數向其餘3家收取賭金,再交付抽頭金200元予林松岳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郭國樑、蔡明通、賴蘭玉、李錦堂
    、楊麗秋、高丹萍、邱敏龍、胡楊等人分2桌在上址賭博時
    ,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
    5顆、賭資25300元及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松岳之自白。
          (二)被告之妻潘氏昭詩及賭客郭國樑、蔡明通、賴
                蘭玉、李錦堂、楊麗秋、高丹萍、邱敏龍、胡
                楊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賭資253
                00元及抽頭金600元。
          (四)查獲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及抽頭
    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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