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撤緩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金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金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2 月3 日至100 年3 月上旬某日止合計8 次,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共10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0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0 年2月3 日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間,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共8 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4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並已自101 年3 月8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乙案之執行,應執行至102 年1 月7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101 年度執甲字第561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既因乙案入監執行,已無可能在不須入監執行、僅持續接受(戀物癖)精神治療之情況下回歸正常生活,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40號3 樓,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