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式令
高一郎
陳士明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式令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一郎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士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成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5 列之「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甲案執行」,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方式令、高一郎、陳士明、林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方式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竊盜(3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前科,為本案之主謀,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高一郎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詐欺、竊盜(2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前科,本案居於附從之地位,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獨力撫育1 女(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明有竊盜(1 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科,本案居於附從之地位,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獨力撫育1 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易成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未參與被告方式令、高一郎、陳士明結夥竊盜之犯行,僅於渠等實施犯罪之前,以開啟社區大門、感應電梯控制器之方式予以便利,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婚之生活狀況,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係錄影監視器鏡頭2 具,於被告方式令拆卸時即已損壞,因而遭到丟棄,被告4 人遂均無獲利可言,惟仍對金山第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造成約新臺幣2 萬元之財產損害(偵查卷第40頁證人許清溪警詢證述參照),又被告4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陳士明、林易成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62巷74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一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美崙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3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成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里街10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395號A區8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一郎有槍砲、竊盜、詐欺及施用毒
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與陳士明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於100年9月17日
晚上9時14分,一同前往林易成所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395號「金山第一大樓社區」欲竊取A區頂樓之監視器,而
林易成明知方式令、高一郎與陳士明等3人欲竊取上開監視
器,且明知其3人均非社區住戶,無社區門禁鑰匙及電梯感
應卡故無法自由通行社區,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先自
金山第一大樓社區大門內替方式令、高一郎與陳士明等3人
開門,並以其所有之電梯感應卡感應A區電梯內之控制器,
使方式令等3人得以順利進入上開社區並搭乘電梯至林易成
所居住之8樓並沿社區安全梯步行至12樓頂樓。3人至頂樓後
,再由陳士明前往11樓樓梯間搬椅子至12樓頂樓,供方式令
墊腳以徒手方式拆除12樓所裝設之監視器2組,高一郎則在
旁把風,得手後由陳士明將竊得之物放置於樓梯間內拾獲之
水桶內,再單獨行走安全梯下樓,方式令及高一郎等2人則
經安全梯前往8樓找林易成,再由林易成以電梯感應卡將其
2人送至1樓後,方式令、高一郎及陳士明等3人即搭乘停放
在社區外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金山社區大樓警衛許清溪
發現部分監視器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第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珠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方式令、高一郎、陳│被告等坦承有於前揭時、│
│ │士明及林易成於偵查中之│地竊取或幫助竊取前揭物│
│ │供述 │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珠音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金山第一大樓社區│證人證述於100年9月18日│
│ │警衛許清溪於警詢中之證│至該社區上班時發現社區│
│ │述 │內A區頂樓兩具監視器鏡 │
│ │ │頭無畫面,查看後發覺遭│
│ │ │竊,經調取同月17日晚間│
│ │ │監視錄影後,發現係社區│
│ │ │住戶林易成持社區感應卡│
│ │ │帶3名男子進入A區電梯,3│
│ │ │名男子隨即進入該處竊取│
│ │ │監視器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事案件照片紀錄表15│ │
│ │紙、金山第一大樓社區錄│ │
│ │影監視光碟1片、錄影監 │ │
│ │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23紙 │ │
└──┴───────────┴───────────┘
二、核被告方式令、高一郎及陳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竊盜罪嫌。被
告方式令、高一郎及陳士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式令、高一郎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