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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㈠所示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嗣於於91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完畢出監。

㈢乙○○又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於96年9 月9 日入監,現入監服刑中。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一、㈢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62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7日釋放。其復
    於96年9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62
    號,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縣萬里
    鄉○○村○○路62號2樓住處為警緝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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