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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高一郎於偵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搜索,並已於搜索過程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及分裝勺1 支等物而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4831卷第13至15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業而經濟小康(見偵4831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4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2486卷第4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4831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高一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
    8公克)、分裝勺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碼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12月2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分裝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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