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檳榔剪刀叁把、V形鐵絲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應更正),仍不知悔改,竟與張輝雄(另案審結)、綽號「阿忠」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共四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剪刀三把,前往台北縣雙溪鄉○○村○○路旁之山區,由乙○○以上開檳榔剪刀將藍仕明所種植之檳榔樹上之檳榔剪下而竊取之,甫得手之際,為藍仕明之姪戊○○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檳榔剪刀三把。乙○○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安坑隧道口下,以自備鑰匙一把(已丟棄),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OYD─九六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巷二四號前,為警發現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十三巷九號前以自製V形鐵絲一支,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AY-三九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着手欲竊取財物時,為警當場發現查獲而未遂,又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竊取不詳自小客車、貨車內之財物(詳如贓物一覽表)為警偵辦前開案件時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仕明之姪戊○○於警訊、偵查中、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四張影本、扣案贓物清單、檳榔剪刀三把、V形鐵絲一支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張輝雄、綽號「阿忠」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間,就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日竊取自小客車、貨車內之財物,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着手竊取AY-三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當場為警發現而未遂部分,均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老婆跑掉,兩個孩子無人照顧請求輕判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係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適用,又扣案檳榔剪刀三把、V形鐵絲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自備鑰匙一把,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