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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期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提供向不知情蔡吉男承租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美崙七一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張竣哲、陳惠珠、黃何寶蓮、黃郭阿裁、郭李素真、周戴巧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自己所有之四色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把玩四至五次,由甲○○抽頭二次,每次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把抽頭可得二百元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張竣哲、陳惠珠、黃何寶蓮、黃郭阿裁、郭李素真、周戴巧雲等人(張竣哲等六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二副及抽頭之所得一千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竣哲、陳惠珠、黃何寶蓮、黃郭阿裁、郭李素真、周戴巧雲等六人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二副及抽頭之所得一千元。

㈣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乙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相關現場位置圖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色牌二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一千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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