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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更正為:高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而,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16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2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對李諸杰執行搜索,因被告適與李諸杰同在一處,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採驗尿液,於派出所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高一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1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5日16時30分
    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 樓執行搜索,高一郎為在場人,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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