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一郎
曹俊德
張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一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動起重器壹組沒收之。
曹俊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動起重器壹組沒收之。
張輝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動起重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高一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張輝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乙丙丁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7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應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8 月28日之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曹俊德於103 年6月許起至同年8月許間之期間內,曾至黃正忠位在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木材工廠內,與黃正忠泡茶聊天,始悉黃正忠所有上開木材工廠內,放置有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之大型原木數支、小型原木數支,均放置在該廠區內,除黃正忠偶而在工廠外,其餘時間之該廠區內則乏人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高一郎共同謀議竊取黃正忠所有上開木材供己轉賣牟利,並由曹俊德指示高一郎找人共同行竊,再轉伊持有銷售予不知情之人分贓,之後,高一郎負責找來張輝雄、張林森(張林森業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高一郎住處內,由高一郎、張輝雄、張林森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商議共同竊取黃正忠所有上開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小型原木,供曹俊德轉賣牟利等分工事宜,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由高一郎駕駛紅色吉普車一輛搭載張輝雄,再駛至基隆市與新北市萬里區某交界處,與張林森會合,此時,高一郎及張輝雄下車,改搭乘由張林森駕駛其任職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竊得其老闆李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前往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黃正忠所有上開工廠附近,並由高一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器具,持以撬開上址廠區旁未上鎖之安全設備鐵窗細條,再攀爬安全設備鐵窗進入該廠區內,再由高一郎啟動該廠區大門電源開關將該廠區大門打開,俾便張林森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輝雄駛入該廠區內,旋由高一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危險性之俗稱「吊猴」手動起重器1組,將黃正忠所有放置在該廠區內之大型原木約4支、小型原木約7、8支,吊掛至上開貨車上方,再由張林森、張輝雄在該貨車旁以徒手扶住上開原木,並穩定上開原木方向及推向置放該貨車定位之方式,竊得該批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小型原木,得手後,旋由高一郎、張林森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該竊得之原木至基隆市安樂區與新北市萬里區交界處之某偏僻小徑處,並以帆布覆蓋藏放該批原木,之後,再由高一郎聯絡曹俊德,曹俊德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高一郎,高一郎得款之其中12萬5 千元轉交予張林森收受,惟張輝雄表示不願收受任何款項,而高一郎自己留用12萬5 千元,之後,曹俊德僱請不知情之鄭明坤駕車至上開基隆市安樂區與新北市萬里區交界某處,載運該批原木轉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某處舊屋前空地放置,迨曹俊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歐顯能居間介紹,以70萬元之價格,將該批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其中4支(3 支檜木、1支肖楠木)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宗輝(林宗輝所涉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曹俊德再僱請鄭明坤駕車載運上開高經濟價值檜木大型原木3支、肖楠木大型原木1支,至林宗輝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統物流快遞公司廣場旁空地處放置。嗣經黃正忠報警,為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乃循線通知張林森於103 年11月18日到案說明,始悉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涉嫌,復通知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接續到案說明,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統物流快遞公司廣場旁空地處,扣得上開黃正忠所有遭竊之大型原木4 支(每支長約3公尺、1公噸重許),另在基隆市基金三路之基隆市界旁某小路內,起出上開黃正忠所有遭竊之小型原木4 支(每支長約2公尺、300公斤重許),並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高一郎住處內,扣得高一郎所有供渠等人上開行竊使用之手動起重機1 組,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共犯張林森業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林森)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8頁),是本案共犯即證人張林森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104年2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查無違法製作,且取得之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出於其本人自身之自由意志之真意,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者;再者,本案共犯即證人張林森業於104年7月20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對質詰問之情形,自不生本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況本案共犯即證人張林森於生前就本案製作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因距案發時間103 年11月14日最接近事實發生日之103年11月18日警詢、同年12月1日警詢、104年2月4 日偵訊時之記憶最鮮明,並為本件主要實行犯罪行為者之一自白犯行,並詳述被告高一郎於103 年11月21日電話聯絡且交付12萬5千元予伊,再由伊自上開款項取出2萬元欲交付予被告張輝雄,惟張輝雄表示不要等情綦詳明確,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爰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偵訊筆錄內容,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無法為其他證據所取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認其等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高一郎、曹俊德、張輝雄、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木材之犯行,除被告高一郎自白坦認犯行外,惟訊據被告張輝雄均否認有何本件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基於朋友關係,我確實有為高一郎扶一下木材而已,這件事情我感覺莫名奇妙,我是看見朋有在那裡吊掛木材很危險有過去幫忙一下而已,我在那一下子就走了,警方說監視器有拍到我,這怎麼可能,我只是去一下而已,我又沒有跟他們一起載運木材云云。被告曹俊德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就是很單純的因為高一郎之前有賣給我漂流木,這次也是高一郎說要賣給我漂流木,我有去看漂流木的材質,後來我與高一郎談好以25萬元購買,之後因為出事了,高一郎有將我給他的錢退還給我,我有答應高一郎將漂流木返還被害人,至於張林森部分我與他接觸不多,我也不認識這個人,這個人也是高一郎引薦介紹的,因為高一郎有說有漂流木要賣,我有去看過該批漂流木後,與高一郎談妥以25萬元買入,至於張輝雄從頭至尾我都不認識,是後來去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他這個人,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與他接觸過,其實那時候因為那批漂流木,我跟他們買,但是被害人說他有遺失十支或是幾支,其實我當時並沒有拿到那麼多木材,因為出事了,想說要大事化小,所以就請高一郎將木材還給被害人,我當時並沒有向高一郎買那麼多被害人所稱遺失的木材,我們還給他的木材絕對超過他所真實遺失的木材數量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高一郎就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上開俗稱「吊猴」手動起重器1 組,竊得該批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小型原木,得手後,旋由張林森駕駛上開貨車至上揭地點藏置竊盜木材乙節,於103年12月1日警詢、104年4月13日偵訊、104年8月3日偵訊、104年8 月24日偵訊、本院歷次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交查卷第13至14頁、第36至37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67至76頁、第93至97頁、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張林森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103年12月1日警詢、104年2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4至15頁;交查卷第4至7頁】,及證人林宗輝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103年12月1 日警詢、104年4月13日偵訊、104年7月13日偵訊、104年8月24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證人李水木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104年6月1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0至31頁;交查卷第25至28頁】,證人黃正忠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103年11月24日警詢、103年12月1日警詢、104年6月1日偵訊、104年8月24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正反面;交查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4頁】,證人歐顯能於103 年12月6日警詢、104年6月1日偵訊、104年7月13日偵訊、104年8 月24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交查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證人鄭明坤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104年6月1日偵訊、104年7月13日偵訊、104年8月24日偵訊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交查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宗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代保管單(黃正忠、一般原木4支)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15-ZA營業大貨車)1紙、後續原木追蹤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38張、林宗輝指認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86至88頁、第89頁、第196頁、第96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7至113頁、第114至134頁、第135至143頁】,及本院卷第99頁起至第111頁之行竊路線圖、地點、路口、竊案現場、本件案發現場工廠拍照廠區四周、如何進入廠區、行進路線、原木原始的存放位置、原木如何移開廠區之相關照片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上開行竊使用(俗稱吊猴)手動起重器1 組在卷可徵。是被告高一郎就其共同為本件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張輝雄、曹俊德雖各以上詞置辯,且共同被告高一郎另辯稱:從頭至尾我都不知道曹俊德與張輝雄是什麼原因,我從頭至尾都是與張林森一起的,一開始就是我與張林森2 人發現那些木材後,我們就去吊木材,後來吊掛不到一半我們就後悔了,我們就離開現場,之後就沒有再去吊掛,出事之後,我們就跟曹俊德商量說要將木材吊掛回去,曹俊德也有答應,並將木頭吊掛回去,至於說還有一些小的木頭,我是跟與大的木頭放在一起,我吊掛回去的與我們去吊掛出來的還要多,我們吊掛的東西全部還給被害人了,張輝雄的部分,是因為行經該處時,看到我們的木材搖晃有出手扶一下而已,我當時以25萬元的價格將木頭賣給曹俊德,曹俊德也答應將木頭吊掛回去,當時是因為出事了之後,我有跟曹俊德商量要將木頭吊掛回去,後來曹俊德也答應所以就把上開的木頭返還給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張林森就伊與被告高一郎、張輝雄共同謀議竊取上開原木販賣牟利之事實,證人張林森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貨車AGP-3211號是我所駕駛,我於103 年11月14日犯案前約一個小時至基隆市○○街000 號我任職之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後行經基金一路至基金三路基隆市界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內將該貨車車牌前後以膠布遮蔽,接著才進行犯案,最後一次行竊得我也是至該處將車牌復原後往基隆方向離開,犯案前我是在基金三路基隆市界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內遮避車牌時與共犯張輝雄及高一郎會合後,共同搭乘我駕駛的貨車AGP-3211號進行犯案的,犯案時是使用高一郎提供之手動起重器(俗稱吊猴)一組透過犯案地點倉庫的C 型鋼結構將原木起至貨車上的,我與張輝雄於103 年11月14日白天至高一郎住所聊天時,高一郎稱該處有價值不斐之原木可以獲利,我有聽高一郎稱是他的老闆綽號叫臭頭德(即曹俊德)叫他做的,我們行竊後,高一郎表示要先原木暫放置於基金三路基隆市界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即基隆市與新北市萬里區交界處之偏僻小徑)內,除了開車都是我以外,搬運原木時都是共同做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證人張林森續於103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事高一郎有於11月21日打電話給我並將12萬5 千元交給我,因為張輝雄那天有到現場幫忙,所以我原先要拿2 萬元給他,但張輝雄說他不要,錢我已經全部賭博掉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廖茂宏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時證述:我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本件原木失竊的案件我是承辦人之一,當初查獲被告是因為黃正忠所遺失的木材噸位很大,不是一般的車子可以搬運,我們就調閱基隆、金山、萬里附近的監視器,後來在基金三路那裡發現有一部35噸的車輛,我們就去詢問該車輛的司機,司機告訴我們說車子是曹俊德僱用的,是曹俊德要司機去載運木材去內湖的,我們才去內湖那個放木材的地方,因為木材放在場區的外面,所以到那裡後就可以看到被害人所失竊的木材,至於35噸貨車司機名字是鄭明坤,我們是先找到木材,後來就詳細去調閱監視器,後來在中幅路那裡發現一部可疑的3 噸辦小貨車,後來循線去找到車主,車主說是張林森開的,我們就找到張林森先到案,接下來才說出還有共犯張輝雄,最後才是高一郎、曹俊德一起到案,依照筆錄記載的時間張林森、張輝雄是103 年11月18日到案,應該是前兩個被抓了之後,後面高一郎、曹俊德才去躲了十幾天,後來才透過別人請他們出面投案,後來是他們自己主動一起到案說明的,我對張輝雄做筆錄時,筆錄中的問答是依照當時實際上的問答來製作的,我沒有要求張輝雄要配合張林森的筆錄來製作,我是告知張輝雄有無涉案,他自己清楚,如果有涉案要把事情的來龍去脈交代清楚,不是要他配合張林森的說法,且提示偵卷第16頁張輝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是依照當時實際的狀況記載,我當時是單獨在偵訊室對張輝雄製作筆錄,對於張林森在外面做何事情,我不清楚,而張輝雄、張林森等二人當時並不知道木材的去向藏放地方,(提示偵卷第129至131頁)張林森於照片上面簽名,這個照片所顯示的地方是他們當初第一次偷運木材出來存放的地方,是張林森帶我們去那裡照相,但是我們去那裡時,木材已經不在那裡了,我製作張輝雄筆錄(提示偵卷第16至18頁),有關共犯部分,張輝雄陳述的是他跟他的共犯作案的過程,是如何開車,由何人開車,負責什麼工作,這些是張輝雄單方面的陳述,(提示偵卷第17頁)對於張輝雄這部分的陳述內容,這段都是張輝雄自己講出來的,(提示偵卷第17頁倒數第4 個問答)我問什麼人指使策劃竊盜案,張輝雄說他與高一郎談話中隱約得知是曹俊德指使策劃的,是張輝雄他自己陳述的,當初是因為張林森的一通簡訊才找到張輝雄,簡訊內容是說這攤做過後就發財了,類似這些言語,簡訊是從張林森發的,還是張輝雄發的,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提示交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1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被告張輝雄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無誤,警詢筆錄內容有光碟三片,大致上都是差不多,這些都是張輝雄自己講的,我沒有逼迫張輝雄講,都是張輝雄他自己願意講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無誤,這兩份筆錄對下來有可能是第二次筆錄時,先與張輝雄以聊天的口吻聊天,因為攝影機已經在攝影,所以才會有可能筆錄內容全部錄下去,可能是無意中錄到的所以第二次張輝雄警詢筆錄,開始製作的時候,前面聊天的內容就沒有紀錄了,(提示交查卷第67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2 次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兩個筆錄內容差不多相同,上開3 個光碟都是我錄製的,都是我在跟被告張輝雄聊天以及做筆錄時,所錄製下來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這個光碟及上開內容是否就是你本人與被告張輝雄在聊天詢問本案時所錄製下來的?)(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可能是要問他們竊取木材的工具,因為當初我們找不到行竊的工具為何,所以才會以聊天的方式跟張輝雄談,所以張輝雄有講到高一郎家中的手動起重器俗稱吊猴,這個部分跟第一片有部分的重複,這是我剛開始跟張輝雄聊天 並且邊聊天,邊錄製,鬆懈他的心防,當時已經聊天了並且已經開始在錄音,但是還沒有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有些在警訊筆錄內容是看不到的,但是有錄音下來所以才會有今日的狀況,張林森的部分不是我詢問的,是莊育承警員詢問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7頁第3 個問題起至第17頁背面最後一行止,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兩者經核對後,兩者內容差不多,可能是因為錄製時間太長,所以光碟燒不上去,所以才會分成兩片,我現在想起來了,應該是這樣無誤,所以剛才的記憶有些出入,現在更正過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本院卷第99頁起至第111 頁之行竊路線圖、地點、路口、竊案現場、本件案發現場工廠拍照廠區四周、如何進入廠區、行進路線、原木原始的存放位置、原木如何移開廠區之相關照片等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輝雄確實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並於上揭時地共同實行本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至臻明確。因此,被告張輝雄、曹俊德上詞置辯及被告高一郎辯稱:伊從頭至尾都是與張林森一起去吊木材的,伊都不知道曹俊德與張輝雄是什麼原因,張輝雄是因為行經該處時,看到我們的木材搖晃有出手扶一下而已,後來吊掛不到一半我們就後悔了,我們就離開現場,之後就沒有再去吊掛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
⒉至於共犯張林森雖於104 年2月4日偵查時,改口供稱:我有跟張輝雄、高一郎共同竊取黃正忠所有原木,我是自行駕駛李水木的貨車到場,張輝雄、高一郎各自到場,我與高一郎到場後,就先將原木搬到我的貨車上,後來張輝雄到場,就加入我們一起將原本搬到我的貨車上,張輝雄差不多30分鐘後才到,事發前我與高一朗在附近抓螃蟹,是高一郎看到工廠有原木就提議要搬走,是後來張輝雄看見我們在搬原木,就加進來一起搬,我到場時,高一郎已經在場,工廠鐵門已經被高一郎打開,我們是有絞鍊搬運原木,絞鍊是高一郎所有,高一郎說東西暫時放在基金三路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內,搬走時有與我同車,東西放好後,我開車載他回去,我再將車輛開回公司,高一郎說他會處理,等到原木賣掉之後再給我報酬,高一郎說賣25萬,原本答應要給我12萬5千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9萬,高一郎沒說要分錢給張輝雄,是我心想張輝雄稍晚到場,搬我們搬運原木,我向張輝雄說要給他2 萬元,他說不要等云云【見交查卷第4至7頁】,惟證人莊育承於本院105年3月1 日審判時證述:我於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本件原木失竊的案件我是承辦人之一,我對於鈞院105年1月19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有補充即庭呈檢附的圖卷第一頁時間,路口,監視器的位置對照表,第二張就是犯嫌總共進出現場三次,就是三次的行進路線及離開的路線,犯嫌的行車沿線路口示意圖,行車路線的時間點是根據我們的監視器時間所繪製出來的,後面就是倉庫現場的照片及犯嫌破壞窗戶的情形,及被害人原木放置的位置,及原木遭竊後目前的情形,被告等人是如何進入大門內的部分,因為不是我去現場查看,所以我不知道,至於是何人破壞門窗部分,卷附之照片是我陪同被害人到現場後,被害人指述遭破壞鐵窗部分,從照片上看來是從比較細的鐵條部分破壞後進入的,後來被害人有將比較細的鐵條予以改變為比較粗的鐵條,另外被告進入倉庫內將木頭吊起來後,需要俗稱吊猴的器具支點,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卷第99頁起至第111 頁之行竊路線圖、地點、路口、竊案現場、本件案發現場工廠拍照廠區四周、如何進入廠區、行進路線、原木原始的存放位置、原木如何移開廠區之相關照片等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職是,共犯張林森雖於104 年2月4日偵查時,改口供稱上述內容,顯係對被告張輝雄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多有迴護之意,再互核與共犯張林森於案發前一小時即先竊取上開貨車以利搬運木材之舉,殊難認本件竊盜僅係伊與共同被告高一郎2 人臨時起意為之,兼之本件案發地點尚非鬧區,實難想像被告張輝雄有何緣故於深夜23時餘分,出現在本件案發該處,並因恰巧遇見且基於一時好心幫忙2 人搬運原木之可能,衡與一般社會常情嚴重違背,亦難認合理之經驗法則,從而,應認共犯張林森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符合,應為可信,惟共犯張林森於於104 年2月4日偵查時,改口供稱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採。
⒊又共同被告張輝雄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林森及高一郎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一同至萬里區中幅121號內竊取原木5枝,是高一郎邀我與張林森要至該處作工的,我知道至該處所是要偷竊,高一郎邀我與張林森至他家中談論要至萬里區中幅121 號內竊取原木一批,並向我們說明等事後完工後再論酬勞,是高一郎駕駛紅色吉普車載我至基隆與萬里交界處與張林森會合,再由張林森駕駛自小貨車AGP-3211號載我們至萬里區中幅121 號內竊取他人所有之原木一批,我們是使用手動起重器先將原木吊起在用人力將原木推到小貨車車斗上,起重器是高一郎攜帶來作案用的,我在與高一郎對話當中隱約得知這起竊盜原木牛應該是曹俊德指使及策劃的,案發前,我不曾接觸或跟曹俊德對談過,運送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我都在現場負責將原木推到定位,於103 年11月14日23時開始作業直到11月15日約2時許,其中一共載運3趟至他處所,當初我們就約定要將竊取之原木載運到萬里區與基隆市交界處之往基隆方向旁之小路內,我們三人由張林森負責駕駛自小貨車,我與高一郎負責操作手動起重器及將原木推向定位,查扣之起重器就是我們當日犯案用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張輝雄續於103 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日竊取之木材大小支大約8支,我沒有收到報酬,11月20幾日張林森來我家找我表示要拿當時報酬給我,我表示我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張輝雄於104年4月13日偵查時證稱:木材當時放在鐵門及附近,我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原本他們答應我說會回來載我,結果沒有等到他們回來,我就自行離開,我出手幫忙穩定木材,方便他們用吊具將原木吊掛上車,當時木材是上張林森的車等語明確無訛【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張林森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貨車AGP-3211號是我所駕駛,犯案前我是在基金三路基隆市界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內遮避車牌時與共犯張輝雄及高一郎會合後,共同搭乘我駕駛的貨車AGP-3211號進行犯案的,犯案時是使用高一郎提供之手動起重器(俗稱吊猴)一組透過犯案地點倉庫的C 型鋼結構將原木起至貨車上的,我與張輝雄於103 年11月14日白天至高一郎住所聊天時,高一郎稱該處有價值不斐之原木可以獲利,我有聽高一郎稱是他的老闆綽號叫臭頭德(即曹俊德)叫他做的,我們行竊後,高一郎表示要先原木暫放置於基金三路基隆市界往基隆方向路旁小路(即基隆市與新北市萬里區交界處之偏僻小徑)內,除了開車都是我以外,搬運原木時都是共同做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證人張林森續於103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事高一郎有於11月21日打電話給我並將12萬5 千元交給我,因為張輝雄那天有到現場幫忙,所以我原先要拿2 萬元給他,但張輝雄說他不要,錢我已經全部賭博掉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4至15頁】;再酌,證人黃正忠105年1月19日審判時證述:「(曹俊德於警詢筆錄時說他跟你有認識,你放木材的地方他有去過二到三次,是否如此?)對,曹俊德他曾經去我中幅倉庫那裡泡茶聊天過」、「(你還記不記得你在中幅121 號倉庫泡茶聊天時說到放在倉庫的木材?)就是一般的聊天,聊天中沒有談到我的木材,曹俊德告訴我說他是在從事園藝的種樹工作」、「(你剛才說被告曹俊德在本件案發前之三、四個月或是四、五個月時,有到你的中幅倉庫即本件案發地點去跟你泡茶聊天?)對」、「(是否可以詳細說明被告曹俊德當時是跟何人與你泡茶聊天?)通常都是他一個人,有時候他會跟別人一起來,但是與他來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本來就不認識曹俊德,是曹俊德從那裡經過,就進來跟我泡茶聊天」、「(你認識歐顯能在前面,後來才認識被告曹俊德是否如此?)對」、「(是否認識歐顯能?)認識,我與歐顯能都是從事木工之人」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後續原木追蹤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38張【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14至134頁】、本院卷第99頁起至第111 頁之行竊路線圖、地點、路口、竊案現場、本件案發現場工廠拍照廠區四周、如何進入廠區、行進路線、原木原始的存放位置、原木如何移開廠區之相關照片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輝雄於上開103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張林森及高一郎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一同至萬里區中幅121號內竊取原木5枝,是高一郎邀我與張林森要至該處作工的,我知道至該處所是要偷竊,高一郎邀我與張林森至他家中談論要至萬里區中幅121 號內竊取原木一批,並向我們說明等事後完工後再論酬勞,是高一郎駕駛紅色吉普車載我至基隆與萬里交界處與張林森會合,再由張林森駕駛自小貨車AGP-3211號載我們至萬里區中幅121 號內竊取他人所有之原木一批,我們是使用手動起重器先將原木吊起在用人力將原木推到小貨車車斗上,起重器是高一郎攜帶來作案用的,我在與高一郎對話當中隱約得知這起竊盜原木牛應該是曹俊德指使及策劃的等語明確綦詳,亦詳細謀議過程、分工細節、時地在場人數、各自角色功能均深詳明細,且被告張輝雄於上開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內容,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未被污染,應堪採信,職是,益徵被告張輝雄上開辯稱無非係因發現不利於己之事證,欲翻異前詞供卸責之用,洵無可信。
⒋再依卷附之共犯張林森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述、被告張輝雄歷次警詢時供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所示,其二人等筆錄製作過程,均係2 人自發性所為之陳述,尚非經誘導或單純以「是」、「對」等簡短詞彙回應,此觀諸共犯張林森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時勘驗結果顯示:「(警1 問:你怎麼知道那邊有原木可以拿?)我跟張輝雄去高一郎住所聊天得知的」、「(警1問:你跟誰?)張輝雄」、「(警1問:當天早上?是誰提議你去做的?)嗯,高一郎」、「(警1問:他就說那裡有原木?)他意思是說那裡有錢可以賺」、「(警1 問:高一郎說那個地方有錢可以賺,他有跟你們說那個是木頭嗎?)有」、「(警2 問:是你聽一郎講,老闆是曹俊德,是不是這樣?)我是聽說的」、「(警1問:你是聽一郎講的?)是」、「(警1問:高一郎說他老闆,他是怎麼叫他的?臭頭德?曹俊德?還是就說他老闆這樣?他怎麼稱呼他的?)臭頭仔」、「(警1 問:他是說臭頭仔嗎?)我隱約聽到的」、「(警1 問:你是有聽到臭頭仔這些字這樣?)是」、「(警1 問:還有曹俊德,高一郎跟通知到案的張輝雄是不是你一起共同作案的兩個人?)是」、「(警1 問:這個曹俊德,你知道他就是高一郎所說的那個臭頭德?)我不認識」、「(警1 問:你不認識他,你沒看過他就對了?)對,我不認識他」、「(警1 問:上述筆錄是否屬實,有要補充的嗎?警方有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有無對你逼供?)屬實。沒有其他意見,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任何暴力威脅」等語明確綦詳且內容無訛,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1至43頁】。又查,被告張輝雄歷次警詢時之勘驗結果顯示:「(問:警察從涉嫌人張林森的手機簡訊,發覺你可能涉嫌中福路121 號工廠的原木遭竊案件,我問你,你是不是有跟他們一起犯下這起案子?)有」、「(問:你在什麼時候,跟什麼人,怎麼到中福121 號內竊取什麼物品?)15號做的」、「(問:14號呢?)14號沒有,是15號」、「(問:1 天而已?)對,我們是14號晚上差不多11、12點,就是這樣」、「(問:跟什麼人?)跟張林森、高一郎」、「(問:你說幾點?)差不多11、12點」、「(問:11點那邊嗎?你們三個嗎?)對」、「(問:一起去哪裡?)去你說的那個住址」、「(問:中福路那邊嘛,偷拿什麼東西?)木頭啊」、「(問:多少支你知道嗎?)5支的樣子」、「(問:我問你,是誰提議說要去中福121 號內偷拿原木一批的?)高一郎」、「(問:他怎麼說?)他說人家報他的,我也不太清楚,就他約我們的,他約我們兩個,說要去作工」、「(問:我問你,你們要去搬那些木頭的時候,知道高一郎是找你們去那邊偷東西的?)知道」、「(問:我問你,高一郎當初是怎麼跟你們約定的,你還沒做事前或是做完事後,有從中拿到什麼好處嗎?)是我們去高一郎那邊找他聊天,然後他邀我們的」、「(問:對啊,怎麼邀的?)說要作工這樣」、「(問:高一郎跟你們說要去偷拿東西這樣,對不對,一開始你就知道了,你也同意要去?)對,要去之前,我們沒有拿到錢,事後也沒拿,都沒有」、「(問:都沒有,只有找你們一起去偷就對了,那有說事後要怎麼分嗎?)沒有」、「(問:都沒說。你沒說你會去做嗎?事後才說嗎?對不對?)對啊,沒有說到多少錢,都沒有」、「(問:你們兩個一起去的嗎?還是只有你去?)我們兩個一起去高一郎那邊聊天」、「(問:張林森也有去嗎?)有,算高一郎找我們的」、「(問:我問你,你們三個人是怎麼到現場去偷拿木頭的?)高一郎載我到交界那邊,跟張林森一起去這樣」、「(問:他載你到交界那邊,你們兩個在那邊等?)對,等張林森到之後才去」、「(問:他怎麼到的?)開車」、「(問:高一郎開什麼車?)開他自己的那台車」、「(問:什麼車啊?)紅色那台」、「(問:紅色那台吉普車?)對」、「(問:是到你家載你嗎?)對啊,到我家載我的」、「(問:張林森開什麼車?)他那台算什麼車,發財車嗎」、「(問:算高一郎開紅色吉普車載你到基隆交界處跟張林森會合,對不對?)對」、「(問:誰開車載你們進去的?)張林森」、「(問:跟張林森開他那一台貨車嗎?)對」、「(問:開那台AGP-3211那台貨車貨你們一起進去的,對不對?)對」;「(問:我問你,你知道是誰指使及策劃這整次的竊盜案件,高一郎?)不是,那個阿德」、「(問:曹俊德?)對」、「(問:你怎麼知道是他?)我們在那邊聊天,聽到的感覺」、「(問:意思就是說高一郎找你們去講,說要怎麼偷拿的時候,有說到這是阿德要你們去偷的,是不是?)對,我不是很確定」、「(問:聽高一郎講的吧?我沒說你一定知道,是隱約從高一郎口中得知,應該是曹俊德策劃這次的竊案)對」、「(問:案件發生之前,你有跟曹俊德接觸過或是聊天嗎?)沒有」、「(問:我問你,當天,也就是103年11月14日,你跟張林森及高一郎總共載幾趟原木去何處?)載的部份我沒去」、「(問:載的過程你沒去?運送幾趟你不知道嗎?)3或4趟」、「(問:運送過程你沒去就對了?你就在現場負責幫忙而已?現場你負責什麼?)對啊,幫忙用木頭」、「(問:負責推原木就對了?)對」、「(問:你就負責推原木嗎?還是你負責控制絞鏈?)沒有啦,就負責在那邊幫忙而已」、「(問:就把原木推到定位嘛?)對」、「(問:你們做到幾點?)2 點半左右」、「(問:載幾趟?)3趟還4趟的樣子」、「(問:3趟還4趟?)有點忘記了,應該是3趟」、「(問:你知道他們把東西載去交界的小路那邊嗎?)對,但是我沒去」、「(問:當初就講好要載去那裡了嘛?)對」、「(問:我問你,你跟高一郎還有張林森去偷原木時,你們是如何分工的,什麼人負責做什麼?)就一起用,也沒有誰負責什麼」、「(問:做的事情就是分工了,是不是)張林森開車,我跟高一郎用木頭,將木頭推向定位」、「(問:絞鍊總要有人拉吧?)有啊,兩個人都有拉」;「(問:你事後有收到應該給你的工錢嗎?)沒有,沒拿錢」、「(問:沒有人聯絡你嗎?有要拿給你,你不要的,或是都沒跟你聯絡?)要拿給我,我不要」、「(問:誰拿的?)張林森」、「(問:以上所說筆錄有屬實嗎?有其他要補充的嗎?)屬實,沒有要補充的」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徵【見交查卷第63至64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再互核與證人廖茂宏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時證述:我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本件原木失竊的案件我是承辦人之一,當初查獲被告是因為黃正忠所遺失的木材噸位很大,不是一般的車子可以搬運,我們就調閱基隆、金山、萬里附近的監視器,後來在基金三路那裡發現有一部35噸的車輛,我們就去詢問該車輛的司機,司機告訴我們說車子是曹俊德僱用的,是曹俊德要司機去載運木材去內湖的,我們才去內湖那個放木材的地方,因為木材放在場區的外面,所以到那裡後就可以看到被害人所失竊的木材,至於35噸貨車司機名字是鄭明坤,我們是先找到木材,後來就詳細去調閱監視器,後來在中幅路那裡發現一部可疑的3 噸辦小貨車,後來循線去找到車主,車主說是張林森開的,我們就找到張林森先到案,接下來才說出還有共犯張輝雄,最後才是高一郎、曹俊德一起到案,依照筆錄記載的時間張林森、張輝雄是103 年11月18日到案,應該是前兩個被抓了之後,後面高一郎、曹俊德才去躲了十幾天,後來才透過別人請他們出面投案,後來是他們自己主動一起到案說明的,我對張輝雄做筆錄時,筆錄中的問答是依照當時實際上的問答來製作的,我沒有要求張輝雄要配合張林森的筆錄來製作,我是告知張輝雄有無涉案,他自己清楚,如果有涉案要把事情的來龍去脈交代清楚,不是要他配合張林森的說法,且提示偵卷第16頁張輝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是依照當時實際的狀況記載,我當時是單獨在偵訊室對張輝雄製作筆錄,對於張林森在外面做何事情,我不清楚,而張輝雄、張林森等二人當時並不知道木材的去向藏放地方,(提示偵卷第129至131頁)張林森於照片上面簽名,這個照片所顯示的地方是他們當初第一次偷運木材出來存放的地方,是張林森帶我們去那裡照相,但是我們去那裡時,木材已經不在那裡了,我製作張輝雄筆錄(提示偵卷第16至18頁),有關共犯部分,張輝雄陳述的是他跟他的共犯作案的過程,是如何開車,由何人開車,負責什麼工作,這些是張輝雄單方面的陳述,(提示偵卷第17頁)對於張輝雄這部分的陳述內容,這段都是張輝雄自己講出來的,(提示偵卷第17頁倒數第4 個問答)我問什麼人指使策劃竊盜案,張輝雄說他與高一郎談話中隱約得知是曹俊德指使策劃的,是張輝雄他自己陳述的,當初是因為張林森的一通簡訊才找到張輝雄,簡訊內容是說這攤做過後就發財了,類似這些言語,簡訊是從張林森發的,還是張輝雄發的,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提示交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1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被告張輝雄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無誤,警詢筆錄內容有光碟三片,大致上都是差不多,這些都是張輝雄自己講的,我沒有逼迫張輝雄講,都是張輝雄他自己願意講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無誤,這兩份筆錄對下來有可能是第二次筆錄時,先與張輝雄以聊天的口吻聊天,因為攝影機已經在攝影,所以才會有可能筆錄內容全部錄下去,可能是無意中錄到的所以第二次張輝雄警詢筆錄,開始製作的時候,前面聊天的內容就沒有紀錄了,(提示交查卷第67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2 次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的內容,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兩個筆錄內容差不多相同,上開3 個光碟都是我錄製的,都是我在跟被告張輝雄聊天以及做筆錄時,所錄製下來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這個光碟及上開內容是否就是你本人與被告張輝雄在聊天詢問本案時所錄製下來的?)(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可能是要問他們竊取木材的工具,因為當初我們找不到行竊的工具為何,所以才會以聊天的方式跟張輝雄談,所以張輝雄有講到高一郎家中的手動起重器俗稱吊猴,這個部分跟第一片有部分的重複,這是我剛開始跟張輝雄聊天並且邊聊天,邊錄製,鬆懈他的心防,當時已經聊天了並且已經開始在錄音,但是還沒有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有些在警訊筆錄內容是看不到的,但是有錄音下來所以才會有今日的狀況,張林森的部分不是我詢問的,是莊育承警員詢問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7頁第3 個問題起至第17頁背面最後一行止,兩者內容是否有相符?),兩者經核對後,兩者內容差不多,可能是因為錄製時間太長,所以光碟燒不上去,所以才會分成兩片,我現在想起來了,應該是這樣無誤,所以剛才的記憶有些出入,現在更正過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本院卷第99頁起至第111 頁之行竊路線圖、地點、路口、竊案現場、本件案發現場工廠拍照廠區四周、如何進入廠區、行進路線、原木原始的存放位置、原木如何移開廠區之相關照片等彩色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張輝雄及共犯張林森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均係意識清楚,且能理性思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未被污染,均應堪採信,
⒌承上所述,共犯張林森既不曾與被告曹俊德接觸過,其二人亦素不相識,倘共犯張林森非其親自確實曾自共同被告高一郎口中聽聞「臭頭仔」(即被告曹俊德之綽號)之綽號名稱,任何人實難憑空捏造想像本件竊盜係由被告曹俊德指示策劃所為乙節,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張輝雄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張輝雄僅負責於案發當日(14日晚間23時許至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現場推扶原木上車,惟本件事後載運原木至他處藏放及變賣原木獲利部分,均未參與,再互核對照與被告高一郎於10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我在犯案當天(15日)上午撥電話給曹俊德告知我有一批原木放置在萬里區與基隆市交界處之往基隆方向旁之小路內欲變賣,當天下午曹俊德至該處查看原木後聯繫我欲以25萬元收購,我當場就答應他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被告高一郎於104 年4月13日偵查時供稱:事發隔日凌晨約5、6點左右,我主動打電話給曹俊德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4頁),職是,上開二者時間發生之順序上,並無重疊,過程亦俱有連貫性,足徵被告張輝雄上開警詢時供稱伊係因與共同被告高一郎、共犯張林森共謀竊取木材盜賣事宜時,得知本件係由被告曹俊德指示策劃等情,洵屬有據,並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⒍復查,本件查獲被告高一郎、張輝雄及曹俊德等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業據本件承辦員警莊育承、廖茂宏均證述綦詳,此觀諸證人莊育承於104年8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問張林森如何得知現場有木材可偷,張林森說高一郎表示有木材可偷,並找張林森去高一郎住處討論行竊事宜,結果雙方對談過程中,高一郎向張林森透露說是曹俊德叫高一郎去偷的,高一郎說現場有木材可偷來轉賣獲利,起初我只是問他如何得知現場有木材可偷,結果張林森就向我透露上開詳情,張林森應該是想表明起初是高一郎提議找他參與行竊的,我記得張林森的說法是說不知高一郎是受曹俊德指使或委託行竊,因為萬里地區,轄區警員及在地民眾應該都知道臭頭德就是曹俊德,曹俊德是在地人,警員都知道他有許多刑案前案,比如說竊盜、賭博等,我本人雖沒有查獲過他,但聽我同事講過查獲此人的事蹟,賭博案件居多,可以說是經營聚賭場所的抽頭牟利者,至於竊盜部分,我知道他發生過竊案,至於內容我就不太清楚了,也不清楚他有無經營木材買賣,或是否偷過木材之類的物品,張林森不是在地人,高一郎是在地人,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從事木材相關的行業,張林森原本應該不認識曹俊德,只認識高一郎,張林森是說臭頭德,我記得張林森是說高一郎找他去討論時,向他提及現場有木材可偷來獲利,他確實有說臭頭德叫高一郎去偷現場的木材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廖茂宏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黃正忠所遺失的木材噸位很大,不四一般的車子可以搬運,我們就調閱基隆、金山、萬里附近的監視器,後來在基金三路那裡發現有一部35噸的車輛,我們就去詢問該車輛的司機,司機告訴我們說車子是曹俊德僱用的,是曹俊德要司機去載運木材去內湖的,我們才去內湖那個放木材的地方,因為木材放在場區的外面,所以到那裡後就可以看到被害人所失竊的木材,至於35噸貨車司機名字是鄭明坤,我們是先找到木材,後來就詳細去調閱監視器,後來在中幅路那裡發現一部可疑的3 噸半小貨車,後來循線去找到車主,車主說是張林森開的,我們就找到張林森,後來張林森供出還有共犯高一郎,再從高一郎那裡供出張輝雄,再去找到張輝雄到案說明,是被告張林森先到案接下來才說出還有共犯張輝雄,最後才是高一郎、曹俊德一起到案,應該是前兩個被抓了之後,後面兩個才去躲了十幾天,後來才透過別人請他們出面投案,後來是他們自己主動一起到案說明的,先到案的張林森、張輝雄做筆錄時,是由不同警員製作的,我是負責對被告張輝行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中的問答是依照當時實際上的問答來製作的,我當時是單獨在偵訊室對張輝雄製作筆錄,對張林森在外面做何事情,我不清楚,他二人當時並不知道木材的去向,(提示偵卷第129 至131 頁)這是他們當初第一次偷運木材出來存放的地方,是張林森帶我們去那裡照相,但是我們去那裡時,木材已經不在那裡了,張輝雄陳述的是他跟他的共犯作案的過程,是如何開車,由何人開車,負責什麼工作,這些是張輝雄單方面的陳述,(提示偵卷第17頁)這段都是張輝雄自己講出來的,(提示偵卷第17頁倒數第4 個問答)是張輝雄他自己陳述的,我們是從張林森的手機裡面發現,他有發簡訊給張輝雄,簡訊內容是說這攤做過後就發財了,類似這些言語,這是張林森發簡訊給張輝雄,我們才去找張輝雄的,被告張輝雄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無誤,警詢筆錄內容有光碟三片,大致上都是差不多,這些都是張輝雄自己講的,我沒有逼迫張輝雄講,都是張輝雄他自己願意講的,(提示交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被告張輝雄調查筆錄第一次光碟2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與偵卷第17頁第3 個問題起至第17頁背面最後一行止)兩者經核對後,兩者內容差不多,可能是因為錄製時間太長,所以光碟燒不上去,所以才會分成兩片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證人莊育承於105年3月1日庭呈之圖卷(路口、監視器的位置對照表、行進路線及離開路線、行車沿線路口示意圖、行車路線時間點),及倉庫現場、遭破壞之窗戶及被害人原木放置位置、遭竊後目前情形等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益徵證人張林森、被告張輝雄上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曹俊德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均應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且證人張林森、被告張輝雄不約而同均供述親耳聽聞被告高一郎稱係被告曹俊德指示可至上開地點偷竊上開木材一事,均應堪採信。再者,眾所周知檜木、肖楠木等木材於市場上係高經濟價值,倘如被告高一郎供稱過去即有多次撿拾漂流木販賣予被告曹俊德,不可能不知市場行情市價為何,縱無法完全以市價販賣,價格亦不可能相距甚遠,然而,被告曹俊德卻僅以遠低於市價之25萬元價格向被告高一郎購入該批原木,與一般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高一郎亦同意接受此一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旋另以70萬元,將該批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其中4 支(3支檜木、1支肖楠木)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宗輝,亦為被告曹俊德所是認,並有證人林宗輝、歐顯能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忠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們,但是其中一個在庭的被告曹俊德有去過我的廠區與我聊天喝茶,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的三、四個月之前發生的,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原木找到了,一個是去臺北載運回來,另外有些是在金山載運回來,我本來就不認識曹俊德,是曹俊德從那裡經過,就進來跟我泡茶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被告曹俊德於103年12月1日警詢時供述:我去過黃正忠上開倉庫沒有錯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 行】,職是,被告曹俊德於案發前之103年6 月許起至同年8月許間之期間內,曾至被害人黃正忠位在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木材工廠內,與被害人黃正忠泡茶聊天,始悉上開木材工廠內,放置有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之大型原木數支、小型原木數支,均放置在該廠區內,除黃正忠偶而在工廠外,其餘時間之該廠區內則乏人管理,應知之甚稔,況且被告曹俊德向被告高一郎購入該批原木,以25萬元價格購入,旋以70萬元,將該批高經濟價值檜木、肖楠木大型原木其中4 支(3支檜木、1支肖楠木)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宗輝,亦為被告曹俊德所是認,是被告曹俊德轉售利得45萬元許,並有數支原木去向不明,並未追回,如此轉售利潤,一轉眼即入袋,亦可不必考量貨源出處,亦不必問原物主人為誰,若收受贜物一轉眼轉售獲利,自己亦可免責,無人知曉,況被告曹俊德去過被害人黃正忠上開倉庫,亦見過上開原木,豈有不知之理,綜上以觀,被告曹俊德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洵無可信。
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忠雖指述伊遭竊取之原木數量為5支大型原木(每支約3公尺、1公噸重)、數支小型原木(每支約2公尺、300公斤重),總價值約150萬元,惟觀諸其於104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失竊之木材都已找回,雖然有部分較小的木材短少,但我不願追究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6頁】),併參酌本件查獲之原木數量為大、小型原木僅各4支,而依證人張林森、林宗輝、毆顯能、鄭明坤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再互核與被告高一郎、曹俊德之上開供述內容之相互綜合以觀,復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宗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代保管單(黃正忠、一般原木4 支)各1 紙(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 頁)及證人黃正忠於103年11月24日、12月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正反面】,是被告高一郎、曹俊德、張輝雄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均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等人以撬開鐵窗條攀爬入工廠內,並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動起重器,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至113 頁),加以懸吊之方式,竊取木材販賣獲利所為,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曹俊德除一開始指示高一郎至上開地點行竊外,事後並以低價收購竊得之原木,而張輝雄雖供稱伊僅係幫忙推或扶原木,事後亦未分得變賣後之贓款,然本院審酌本件遭竊之大型原木每支長約3公尺、1公噸重,具有相當之重量,三人合作搬運,確實可省去不少時間及勞力,而被告張輝雄既有參與事前謀議,並實際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幫忙將原木搬運上車),縱被告張輝雄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被告竊盜之意,客觀上也未從中獲利,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職是,本件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與共犯張林森(業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應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一郎、張輝雄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等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高一郎之學歷係國中肄業、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被告曹俊德之學歷係國小畢業、從事園藝工作;被告張輝雄之學歷係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本件主謀起因係被告曹俊德指示,並交予被告高一郎找人參與行竊,其二人之犯行情節嚴重,惟被告張輝雄犯後亦知不拿錢,參與分工時間及過程很短,僅係誤交損友為報答人情並出於一門善心所致,屬於好心做錯事之犯行情節較輕,且其三人所竊財物價值雖高,然竊得之原木大部分均已歸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證人黃正忠於本院105年1 月1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的狗幾天前死掉的?)這我不曉得,我原木尚未遺失之前,我就發現狗已經死掉了,大約是在我遺失原木一個禮拜前就死掉了,因為狗死掉了,所以我就沒有每天去餵食小狗,我發現狗誓死在水溝旁邊,嘴邊還有一團飯團,狗死後約壹一星期後我的原木就遺失了」、「(被告曹俊德到你中幅121 號案發地點與你泡茶聊天時,廠區的狗還活著或是死掉?)狗還在,我本身養狗1 隻,附近的鄰居有養10幾隻狗,我都是將狗栓在樹頭,鄰居的狗飼養在狗龍內,附近都沒有什麼住家,只有我養的那條狗被毒死,其餘鄰居所養的狗都沒有被毒死,我當時以為我的狗是被毒蛇咬死的」、「(被告曹俊德到你中幅121 號案發地點與你泡茶聊天時,廠區內的失竊原木當時是否尚在?)還在,當時有大支的檜木5、6支、小支的無法算計,另外還有肖楠木1 支,我有找回來,都是警察通知我,是在歐顯能那裡找到肖楠1 支小支的大約有5、6支,另外我還有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那裡找到的」、「我還有2 支比較小支的還沒有找回來,其餘的都已經找回來了」等語,及考量三人參與及分工程度之高低,暨被告張輝雄犯後原坦承犯行後又矢口否認、被告曹俊德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嚴懲,併警示勿好心做錯事,亦勿做藏鏡人得利最多企望無責,卻由他人貪小利應負最大後果責任,此乃損人、自私、自利,凡事沒有考慮對方,只考慮自己之一時貪念所致,況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怨天尤人。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手動起重器(俗稱吊猴)1 組雖係被告高一郎所有,然既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高一郎、張輝雄、曹俊德所犯罪項下,各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