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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高明哲陳憲裕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高達淨重38.4公克,已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民國91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38.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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