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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羅貞元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炳坤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係於100年11月8日晚上,在基隆市○○○路1 巷2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僅就此部分予以補充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已經改過,未再使用毒品,且因薪水不多,經濟狀況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處境,從輕量刑,希望罰金可以分期繳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要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炳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四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
    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應
    扣除其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盤查時起至上開採尿時
    止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採尿前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且未扣除其為警盤查時起至其上開為警
    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一百
    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
    三七九巷巷口,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再經其同意
    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余炳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
    :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出獄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1.上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
    之尿液檢體編號為「一○○三一八」,且經被告按捺指印以
    確認,核與前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伊是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採集尿液,是
    伊親自清洗、採尿及封瓶等語,亦有卷附經其簽名按捺指印
    確認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為警採尿及送驗過程,未
    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不當外力介入之情形。乃前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被告本案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2.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經送驗之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均為陽性,安非他命確認檢驗
    濃度為一七七○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
    七九八○ng/ml,且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載明「管藥
    認可字第○○○二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認可
    字號、檢驗項目及方式。亦即,上開經警送驗之被告尿液中
    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之結果甚明。
  3.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及層析法兩類,由於免疫學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以此分析法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另採用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
    一三號函示可參。故參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
    、檢驗機構之認可字號、檢驗項目及方式,可知被告本案經
    送驗之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非偽
    陽性反應,而係其確有施用該等代謝物所由生之毒品甚明。
  4.又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外,尚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則不
    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
    ○○三三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
    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上開經
    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業如前述
    ,揆之前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可知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5.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記載為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云云,惟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
    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
    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
    ○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
    ○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可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五日內之某時」(
    且應扣除其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盤查時起至上開採
    尿時止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
    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當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
    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
    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
    、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
    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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