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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10.26        │97.11.6或97.11.7│97.11.2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634 、644 號  │第641 號        │第531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8 │
│實│            │224 號          │276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8.3.4          │98.3.10         │98.6.24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8 │
│決│            │224 號          │276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98.3.30         │98.4.6          │98.7.27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11.22        │97.11.22        │97.11.27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第531 號        │第531 號        │字第328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8年度易緝字第8 │98年度易緝字第8 │100 年度訴字第  │
│實│            │號              │號              │571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8.6.24         │98.6.24         │100.12.9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8年度易緝字第8 │98年度易緝字第8 │100 年度訴字第  │
│決│            │號              │號              │571 號          │
│  ├──────┼────────┼────────┼────────┤
│  │  確定日期  │98.7.27         │98.7.27         │101.1.16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                │
│                │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8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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