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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政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 罪 日 期│100 年6 月18日上午8 、9 時許│100 年6 月13日或14日某時起至││ │ │100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30分許│├───────┼──────────────┼──────────────┤│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1│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機關年度案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 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 年7 月29日 │ 100 年10月17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 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0 年8 月29日 │ 101 年3 月28日 ││ │ │ │ (撤回上訴)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627號│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094號││ │(已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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