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只(合計毛重陸拾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戊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以97 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其因壬癸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7月、8月後,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含袋秤重合計毛重63公克且經以毒品鑑驗包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31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政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3包(合計毛重63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上開毒品秤重及以毒品鑑驗包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毛重18公克),查獲員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0年6月19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00162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被告另案重要證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6公克),顯與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本案自不得併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包、黑色眼鏡袋2個及行動電話8 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相關聯,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王政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8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再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另因贓
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其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案)。其又再因妨害公務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易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己案)。上開戊己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與甲乙丙丁4 案接續於98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
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街6巷89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8
巷112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7 包(毛重18公克)
、安非他命23包(毛重63公克)、大麻2 包(毛重6 公克)
、電子磅砰1 個、分裝袋2 包、黑色眼鏡袋2 個及行動電話
8 支(證物均扣存於本署100 年度偵2751、2752號毒品案內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48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