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叁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叁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 年2月12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1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4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案件(4月、2年、5月、7月、9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2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43,000元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5.40公克、包裝重1.9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而同時無故持有之。復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均應予更正),於96年12月4 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08之7號1 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組裝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4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及東美一街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0公克、包裝重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35.9公克、1.5公克、1.3公克、1.2公克,合計39.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4包(合計淨重5.40公克、包裝重1.94公克)、疑似大麻之檢品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7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630號、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6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4包(含袋重35.9公克、1.5公克、1.3公克、1.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佈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5 .40 公克,業已逾行政院所訂之上開標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係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5.40公克、包裝重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3 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合計含袋重39.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 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