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政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86.96公克)及用以盛裝之塑膠袋2 個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被告係欲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損害僅及於自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容有未妥云云。
三、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等情,分別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罪行,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併已審酌被告所指上情在內之一切情狀。故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無足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39-142、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69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佰捌拾陸點玖
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凌晨6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
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間之某
時,在基隆市○○區○○○路0 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烏龜」(起訴書誤載為「阿忠」)之成年人處,以新臺
幣8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除
業經王政偉施用之部分後,驗前淨重287.09公克,驗餘淨重
28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起訴書誤載為1 顆;驗
前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王政偉並旋於上揭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7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 巷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政偉
因心虛而丟棄在地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硝甲西泮1 包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毒偵緝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
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
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209 頁、第219 頁),而被告
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197 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7.09公克,因鑑驗用罄0.13公克
,驗餘淨重28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47公克),後者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62公克,因鑑驗用
罄1.09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22967號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方屬允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實欄一(一)之因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
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未敘及被告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當場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諭知罪刑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3 月並各減為
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1 月15日(下各稱A 、B 、C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後,B 、C 罪部分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A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807號撤銷改判免訴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
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
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103 年
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先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1 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
執行,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
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
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及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無視於法律之禁
制及毒品之危害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及持
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
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
、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86.96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背包1 個、紙袋1
只、行動電話2 支及計算機1 臺等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
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驗前淨重8.62公克,驗餘
淨重7.53公克),經核與本案亦屬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