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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佰捌拾陸點玖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凌晨6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 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起訴書誤載為「阿忠」)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除業經王政偉施用之部分後,驗前淨重287.09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起訴書誤載為1 顆;驗前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王政偉並旋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7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政偉因心虛而丟棄在地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硝甲西泮1 包,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209 頁、第219 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197 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7.09公克,因鑑驗用罄0.13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47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62公克,因鑑驗用罄1.09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2296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實欄一㈠之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敘及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當場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諭知罪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3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1 月15日(下各稱A 、B 、C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後,B 、C 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A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撤銷改判免訴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86.9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背包1 個、紙袋1只、行動電話2 支及計算機1 臺等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驗前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經核與本案亦屬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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