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佰捌拾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包)(合計淨重一八五.九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且其持有之數量達一八五.九六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十三包,含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